656 | 行政强制 |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的查封、扣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第六十一条 | 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 1.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2.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 3.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5.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6.有法定应当解除强制措施情形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7.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实施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免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二条及其他依法应当免责的情形。 | 0825-7825938 | |
657 | 行政强制 | 对假冒专利产品的查封或扣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主席令第8号) 第六十四条 | 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 1.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2.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 3.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5.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6.有法定应当解除强制措施情形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7.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实施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免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二条及其他依法应当免责的情形。 | 0825-7825938 | |
658 | 行政强制 |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进行查封、扣押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 | 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 1.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2.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 3.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5.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6.有法定应当解除强制措施情形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7.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实施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免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二条及其他依法应当免责的情形。 | 0825-7825938 | |
659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 |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 | 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 1.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2.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 3.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5.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6.有法定应当解除强制措施情形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7.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实施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免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二条及其他依法应当免责的情形。 | 0825-7825938 | |
660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与医疗器械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查封违反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 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 1.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2.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 3.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5.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6.有法定应当解除强制措施情形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7.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实施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免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二条及其他依法应当免责的情形。 | 0825-782593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