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 其他 行政权力 | 对农村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审核 | 《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款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及应具备的条件。 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及相关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认为需要对场地等情况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核决定。审核不通过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 事后监督责任:材料归档,信息公开。 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殡葬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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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依法处理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受理责任:按照业务指导的要求及范畴、核实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违法违规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认为需要到现场调查核实的,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调查责任:对立案的,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决定责任:(1)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定申请事项责任办理方并转办;(2)对合理诉求,按程序督促乡镇落实到位,对不合理诉求的,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处理决定执行。 事后监督责任:加强回访、督导力度。 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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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以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 特困人员供养待遇,不再符合条件不告 知管理机关而继续享受特困人员供养 待遇的依法处理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 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 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2.《四川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 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 教育,追回其领取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资:(一)以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 骗取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二)在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期间家庭状况发生 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不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 立案责任:对发现的五保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 | √ |
113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民间纠纷的处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 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2.《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七条 当事人提请处理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户籍所在 地或者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受理。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 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协商受理。 3.《四川省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 协调辖区内综治中心、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村(居)民委员会和人民 调解组织等纠纷化解力量,开展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 《四川省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 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纠纷排查并逐级报告情况, 健全纠纷源头发现和预警机制。 | 组织责任: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受理责任:对纠纷处理申请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受理,不受理的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告知申请人。 调查责任:组织人员调查取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听取双方当事人和第三方的意见。 调解责任:协调辖区内多个调解组织等纠纷化解力量,开展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 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