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市场监管局 |
508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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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管局 |
509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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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管局 |
510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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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管局 |
511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购进、使用未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进第二类医疗器械;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的,或者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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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管局 |
512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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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管局 |
513 |
行政处罚 |
对不配合接受监督检查医疗器械,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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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管局 |
514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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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管局 |
51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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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管局 |
516 |
行政处罚 |
对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拒不改正的;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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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管局 |
517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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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管局 |
518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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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管局 |
519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聘用人员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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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管局 |
520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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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管局 |
521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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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管局 |
522 |
行政处罚 |
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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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管局 |
523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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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管局 |
524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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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管局 |
525 |
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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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管局 |
526 |
行政处罚 |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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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管局 |
527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者生产从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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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管局 |
528 |
行政处罚 |
对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未按照《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向监督检查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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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管局 |
529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或法律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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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管局 |
530 |
行政处罚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信息公示相关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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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管局 |
531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者经责令召回仍拒绝或者拖延实施召回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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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管局 |
532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其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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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管局 |
533 |
行政处罚 |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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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管局 |
534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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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管局 |
535 |
行政处罚 |
对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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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管局 |
536 |
行政处罚 |
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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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管局 |
537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检验机构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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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管局 |
53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核准,擅自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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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管局 |
539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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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管局 |
540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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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管局 |
541 |
行政处罚 |
对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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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管局 |
542 |
行政处罚 |
对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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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管局 |
543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者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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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管局 |
544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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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管局 |
545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严重后果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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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管局 |
546 |
行政处罚 |
对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未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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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管局 |
547 |
行政处罚 |
对侵犯专利权、假冒专利提供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条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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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管局 |
548 |
行政处罚 |
对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强制专利实施被许可人购买其他专利使用权、强制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只能将基于专利权人专利作出的改进专利卖回给专利权人、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对该专利的有效性提出异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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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管局 |
549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宣传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宣传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记;在广告等宣传材料或者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非专利产品称为专利产品等违反《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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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管局 |
550 |
行政处罚 |
对在专利执法过程中,有关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图纸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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