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县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集体审议时,起草单位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议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应当载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内容、有效期、征求意见情况、合法性审查情况等);
(四)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五)征求意见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送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因应对突发事件或者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相关程序。
第二十五条 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主动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政府和县政府工作部门为备案审查机关。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机关备案:
(一)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报县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备案;
(二)各镇乡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镇乡人大主席团和县政府备案;
(三)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四)政府派出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报县政府备案;
(五)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备案。
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和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各一式5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报送备案时,还应当按要求提供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的电子档。
第三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备案登记。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加注备案登记号,并将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机关和备案登记号一并在政府法制信息网站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
(二)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制定机关限期补充;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不予备案;
(四)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并告知制定机关理由;
(五)规范性文件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不予备案,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纠正并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纠正或者不报告纠正结果的,报备案审查机关同意后予以撤销,或者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对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县政府与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不一致的,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告知结果。
书面建议应当明确建议人基本情况及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三条 下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级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同级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两份报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和本级政府。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