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事项;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制定计划应当根据全年工作规划、工作重点确定,并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1个或者多个工作部门负责起草。
2个或者2个以上的制定机关,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可以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的,应当确定1个主办单位。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法律顾问、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及专家、学者意见。
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属于重大决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制定机关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由起草单位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在合法性审查时向法制机构提供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后,应当将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材料报送本级政府,由其转批至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对以下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是否与上级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制定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补充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
审查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法制机构应当采取听证、论证、座谈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意见。审查专业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时,应当邀请相关专业的专家、学者参与;必要时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查。
法制机构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出明确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对经审查认为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
起草单位对法制机构提出的修改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并在制定机关集体讨论时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在提请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内容、有效期等);
(四)起草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等);
(五)合法性论证情况;
(六)征求意见情况;
(七)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的听证、论证、风险评估情况。
第二十条 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除本细则第二十四条 规定的紧急情况外,一般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合法性审查过程中,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予以协助或者在一定期限内补充审查所需的相关材料。
起草单位不予协助或者不予补充的,法制机构可以终止审查,并将相关材料退回修改完善。
第二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协调不成的,应当如实记录分歧各方意见和理由,报制定机关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