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批准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方案时间为节点。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劳动年龄段(16周岁至男60周岁、女50周岁)和养老年龄段(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根据被征地农民的实际年龄及征地时的养老保险参保情况,分别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征地后随用人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由政府支付被征地农民本人一定年限的养老保险缴费补贴(以下简称“缴费补贴”);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由政府代缴一定年限的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代缴费”)。支付缴费补贴年限、代缴年限按从16周岁至实际年龄,每增加2周岁补偿1年,最多不超过15年的补偿年限确定(以下简称“核定年限”)。对征地时选择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将其养老保险补偿费的40%划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一次性划入部分”)。
1.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
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灵活就业的,可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未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可自愿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1)征地时男不满46周岁、女不满3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在核定年限内原则上应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期间,按上年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20%的比例,政府逐年为其代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随用人单位参保缴费期间,可按年凭缴费凭据申领缴费补贴,申领额按代缴费额确定。支付缴费补贴年限和代缴年限合计不得超过核定年限。
(2)征地时男满46周岁至60周岁、女满36周岁至5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大龄人员”),经测算逐年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时不能够缴足15年的,原则上应纳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逐年缴费至符合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在达到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年龄时,其缴费年限不足规定年限的,个人应按规定补缴居民养老保险费。
此类人员征地前已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或征地后新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政府不予代缴费,也不予支付缴费补贴。在达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年龄时,应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至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至符合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对自愿申请续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的,应将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至符合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3)大龄人员经测算逐年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时能够缴足15年的,原则上均应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在核定年限内按规定为其支付缴费补贴或代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
(4)在代缴费期间,个人自愿按照高于代缴基数缴费的,由被征地农民个人按年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差额部分。符合享受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补贴条件的,在计算社保补贴额时,代缴部分不作为计算基数。
2.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
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养老金划分为基础养老金、个人缴费计算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一次性划入或转入部分计算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1)已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在继续领取原待遇的基础上,从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方案批准的次月起,参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的规定,计发一次性划入部分的个人账户养老金,并享受生活补贴。
(2)已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继续享受。
(3)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以下办法参保:
年满60周岁未参加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应参加居民养老保险,按规定补足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后,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和生活补贴;曾参加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征地时自愿申请续缴费的,在核定年限内可按规定为其支付缴费补贴或代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直至符合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