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督察组应当根据督察报告,依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工作的决策部署和要求、统计法律法规、国家统计政令,拟定督察意见书。督察意见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现的主要问题;
(二)整改意见建议;
(三)发现的统计违纪违法问题线索以及处理建议。
第四十四条 对督察报告以及督察意见书,督察组应当就督察发现的主要问题与督察对象沟通后,及时提交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审核审议。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应当及时听取督察组的督察情况汇报,审议督察报告以及督察意见书,并提请国家统计局党组审定。
第四十五条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督察意见书,应当及时报党中央、国务院同意后进行反馈。
督察组应当于党中央、国务院同意或者国家统计局党组审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督察意见书反馈被督察地区和部门,并将督察报告以及督察意见书移送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中央组织部。
第四十六条 督察组应当依据督察报告撰写面向社会公开的新闻稿,经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审议后,提交国家统计局领导审定。新闻稿应当在反馈督察意见书的同时,通过国家统计局政府网站、中国信息报和被督察地区、部门政府网站予以公开。
第七章 问题整改和处置
第四十七条 被督察地区、部门收到督察组反馈意见后,应当结合反馈的整改建议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认真落实,做到条条要整改、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形成整改报告。同时,在整改报告的基础上,形成公开稿向社会公开。
整改报告和整改报告公开稿应当经督察对象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以公函形式于收到督察意见书3个月内反馈国家统计局。
第四十八条 统计督察中发现统计违纪违法问题和线索的,按照以下途径进行办理:
(一)对于重大统计违法问题和线索,由国家统计局直接立案查处;
(二)对于其他统计造假、弄虚作假问题和比较重大的统计违法问题,移交省级统计机构直接立案查处;
(三)对于一般的统计违法问题,移交省级统计机构直接立案查处或者交由省级以下统计机构依法查处。
对于查实的统计违纪违法案件,按照《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和《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统计督察中发现的统计违纪以及其他问题和线索,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建立督察意见书整改落实监督机制。
督察对象应当在接到督察意见书后,每个月向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整改落实进展情况。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按照督察意见书提出的整改要求进行督导,确保督察对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落实任务。对整改工作不力、进度明显滞后的督察对象,由国家统计局负责人约谈督促其落实。
第五十条 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被督察地区、部门报送的整改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核形成审核意见,提交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审议,并报国家统计局党组审定。对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将作为督察回头看的重点对象。同时,督促督察对象在本级党委、政府和部门以及统计机构网站、机关报刊公开整改报告公开稿。
第五十一条 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督察情况进行认真梳理总结,形成年度督察报告,经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审议后,提交国家统计局党组审定。年度督察报告应当于下一年度2月底前上报党中央、国务院。
第八章 督察纪律
第五十二条 被督察地区、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统计督察工作,为督察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包括办公场所、会议室、交通工具和必要的办公设备等。
第五十三条 被督察地区、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应当自觉接受统计督察监督,督促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人员积极配合督察组开展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接受谈话询问。督察涉及的相关人员应当向督察组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材料。
第五十四条 被督察地区、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不支持配合甚至拒绝、阻碍和干扰统计督察工作:
(一)隐瞒不报或者向统计督察组提供虚假情况;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材料和证据;
(三)拒绝、拖延或者不按照要求向统计督察组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材料;
(四)强令、指使、授意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限制统计督察工作,或者诬告、陷害他人;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
(六)对反映问题的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陷害;
(七)其他干扰、妨碍统计督察工作的行为。
上述行为依据《规定》属于包庇、纵容统计违纪违法行为,按照《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和《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统计督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工作纪律等有关纪律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问题瞒案不报、有案不查、查案不力,不如实报告统计督察情况,甚至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二)泄露统计督察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及其工作秘密的;
(三)统计督察工作中超越权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或者利用统计督察工作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有其他违反统计督察纪律行为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