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9 |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 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和质量的监管 | 一般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310 |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 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和质量的监管 | 一般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一般 |
311 |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 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和质量的监管 | 一般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一般 |
312 | 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 | 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和质量的监管 | 一般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313 |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 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和质量的监管 | 一般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二、四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一般 |
314 |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 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和质量的监管 | 一般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 一般 |
315 |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 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和质量的监管 | 一般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一般 |
316 |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 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和质量的监管 | 一般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二、三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 一般 |
317 |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 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和质量的监管 | 一般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318 |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 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和质量的监管 | 一般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319 | 品种选育人、选育企业、种子质量检验机构 | 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和质量的监管 | 一般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一般 |
320 |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 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和质量的监管 | 一般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第四项: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一般 |
321 |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 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和质量的监管 | 一般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三)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满六个月未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满一年的。 | 一般 |
322 |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 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和质量的监管 | 一般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一般 |
323 |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 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和质量的监管 | 一般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 一般 |
324 |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 对林木种质资源的监管 | 一般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325 |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 对林木种质资源的监管 | 一般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326 |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 对林木种质资源的监管 | 一般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327 |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 对林木种质资源的监管 | 一般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条第二款: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 一般 |
328 | 对在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内砍挖林草植被及开垦、采矿、采石、挖沙等的个人 | 对沙化治理的监管 | 一般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 一般 |
329 | 对未经沙化土地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个人 | 对沙化治理的监管 | 一般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二条 | 一般 |
330 | 对不按照沙化土地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个人 | 对沙化治理的监管 | 一般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 | 一般 |
331 | 对违法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个人 | 对沙化治理的监管 | 一般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 | 一般 |
332 | 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个人 | 对沙化治理的监管 | 一般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 | 一般 |
333 | 当事人 | 对沙化治理的监管 | 一般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九条 | 一般 |
334 | 应施检疫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经营者 | 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监管 | 一般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三款: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一般 |
335 | 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持有者、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应施检疫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经营者 | 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监管 | 一般 | 《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二条: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检机构,由其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森检任务。 国有林业局所属的森检机构负责执行本单位的森检任务,但是,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三)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的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一般 |
336 | 引进、调运、生产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 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监管 | 一般 |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第三款: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一般 |
337 | 林木经营和管理者 | 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监管 | 一般 |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一般 |
338 | 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单位和个人 | 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监管 | 一般 |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 | 一般 |
339 | 林木经营和管理者 | 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监管 | 一般 |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一般 |
340 | 植物和植物产品生产经营者、运输者 | 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监管 | 一般 |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一般 |
341 | 除治森林病虫害义务人 | 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监管 | 一般 |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 | 一般 |
342 | 林木经营和管理者 | 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监管 | 一般 |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一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