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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遂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的通知

2017-2-27 00:00| 发布者: 大英县人民政府| 查看: 49| 评论: 0|来自: 大英县人社局

摘要: {"原始ID":"e0b47cd4defd44459111ab60878478a0","发布时间":"2017年02月27日","发布者":"大英县人社局","文件编号":"遂人社发[2017]7号","附件":[]}

1.被鉴定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一份;

2.符合劳社部发〔20028号、川劳社发〔200618号文件规定、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复印件;

3.按规定填写的《非因工病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一份;

4.本人近期免冠1寸彩照1张;

5.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其它材料。

(三)委托鉴定需出具委托函。因工、因病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需由乡镇(或村)、街道(或社区)出具因工、因病死亡职工与申请人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资料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1.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劳动能力鉴定的内容;

2.申请的劳动能力鉴定是否属于本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3.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对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全的,应当场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材料齐全和补正的,应当场告知受理决定。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中认为需要进一步进行医学检查的,用人单位负责组织职工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检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每季度负责组织一次对伤、病残人员的医学检查。医疗机构对职工进行伤、病残情况诊断检查后,应如实写出医疗检查结论意见,经医务部门审核后签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当日(延伸检查等特殊情况5日内)将诊断检查资料收回。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依据鉴定标准,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鉴定意见由参加鉴定的专家签名后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病情复杂、涉及多个医疗卫生专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医学检查报告之前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第十三条 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后,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按规定制作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文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文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伤病残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伤、病情介绍,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

(三)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申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职工或近亲属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书面申请,填写《四川省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表》,附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文书和病、伤诊断资料报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十五条 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职工或近亲属、所在单位或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职工伤、病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文书应在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职工和个人,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未经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职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范围时,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进行一次鉴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和关闭时,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提出复查鉴定申请的,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进行一次复查鉴定。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省财政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规定。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使用范围:

(一)聘请劳动能力鉴定专家;

(二)租用工作场地;

(三)印制劳动能力鉴定表、伤残证书等;

(四)按照批准的经费渠道支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的人员工资、福利、保险费用和办公经费等;

(五)支付其它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有关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使用和管理,按省财政厅的有关规章制度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人员名册、工伤认定决定书、专家意见书、伤病残人员有效的诊断证明、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的病历资料、医院对伤病残人员出具的体检诊断结论等资料、伤病残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相关的材料,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按规定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因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或复查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后,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给《四川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证书》。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应按规定及时公开。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在从事或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提供虚假鉴定意见、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等行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提供与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等情形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它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保险待遇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数额较大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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