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担保费用按以下标准收取:
(一)县属国有公司之间提供担保的费用,由县属一级国有公司决定。
(二)对本县外国有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费根据实际融资担保额度(放款额及时间),按以下标准执行:单笔5亿元(含)以下的,按年担保费率5‰收取;单笔5亿元以上的,按年担保费率3‰收取。
(三)公司对县属国有公司以外的其他国有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费用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四)公司对非国有公司、自然人提供担保和反担保,担保费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由公司自主确定,原则上不得低于对本县外国有公司提供担保的担保费标准。
第十九条 公司向县属国有企业以外的其他公司提供借款和担保时,包含但不限于报送以下材料:
(一)公司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的有关文件;
(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三)县国资金融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公司不得对县属国有公司以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营状况非正常公司提供借款和担保。
(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扭亏无望和资不抵债的;
(二)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经济案件对其偿债能力具有实质不利影响的;
(三)已经进入破产清算、重整程序的;
(四)与本公司有未清偿债务、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或担保费、借款续(展)期超过3年、发生过借款及担保纠纷且仍未妥善解决的;
(五)有其他非正常经营行为的。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公司履行融资及借款和担保主体责任,应建立健全规范融资及借款和担保行为的各项制度,切实加强对所属各级公司融资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国资金融局会同相关部门对公司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纳入对公司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综合考核评价。
第二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承担融资及借款和担保的可行性论证、审计、评估、法律意见等业务的中介机构监管,对于严重失实的机构,应依法依规给予相应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的备案事项原则上为事前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国资金融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县委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纪委,县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武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