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重点为符合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潜力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降低融资成本。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以及各类政府性投融资平台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税务部门应当公布税收优惠项目清单,确保市场主体及时享受减税、免税、出口退税等有关税收优惠。
税务部门按规定精简税费办理资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纳税费次数,缩短税费办理时间,提升电子税务和智慧办税服务能力,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第二十一条 营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环境,支持创业创新、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扶持、金融支持、公共服务等方面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并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 积极推广“证照分离”改革成果,通过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分类推进改革。
深化“多证合一”改革,将“证照分离”后属于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相关主管部门不再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备案材料,市场主体获取营业执照后即可开展有关生产经营活动。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自主申报的经营范围,明确告知企业需要办理的许可事项,并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信息推送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企业申请及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并将办理结果即时反馈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将许可信息记载于企业名下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中公示。
第二十三条 执行国家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制度,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务服务中心等部门持续完善企业开办“一窗通”平台服务功能,全面推进全程电子化登记。
申请人可以通过“一窗通”平台一次性办理营业执照、印章、发票、就业社保登记等业务。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有关部门应当当场办结;不能当场办结的,待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后,应当在一日内办结。
企业可以在政务服务大厅开办企业综合窗口一次性领取营业执照、印章、发票和税控设备等。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迁移综合服务协调机制,对企业跨区域变更住所提供便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市场主体在本地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干扰和阻碍市场主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或者退出本地市场,不得限制企业自由迁移。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可以通过“一窗通”平台申请注销,由市场监管、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相关事项。
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申请注销登记时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快速办理注销。
第二十六条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和风险识别预警机制,对经营行为进行全流程、全方位合规管理,推动合规管理与法律、审计、内控等风险管理工作相衔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不得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探索建立拖欠账款行为约束惩戒机制,通过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等,防止和纠正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强化创新服务,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拓展创新空间,持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
持续推动科技创新,鼓励和支持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和技术转移机构、科技金融服务等机构,为初创期科技企业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投融资对接、技术对接、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协同推进成渝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支持举办各类创新创业赛事活动、创建创新创业活动品牌。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经信、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编制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
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不得限制企业按照规定自主选择缴纳涉企保证金方式。
第三十一条 按照国家促进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完善跨境贸易便利化措施,优化口岸作业和物流组织模式,推进口岸物流单证无纸化,提升全流程电子化程度,压缩口岸整体通关时间,通过市场引导、行业规范等方式,降低进出口环节的合规成本,实现口岸收费合理稳定。
口岸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口岸经营服务企业编制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口岸经营服务企业应当对服务项目明码标价,注明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并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等平台公布,清单之外不得收费。
海关等有关单位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落实“放管服”要求,优化简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实行先放后检、担保放行等管理措施。口岸物流部门和海关应当公布四川省进出口货物整体通关时间。
第三十二条 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为申报人提供进出口货物申报、运输工具申报、税费支付、贸易许可和原产地证书申领等全流程电子化服务,为进出境人员提供便利化服务,完善在线收付汇、出口退税申报、商品溯源等功能,共享国际贸易链条信息,支持扩大跨部门联网核查监管证件范围。
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推动跨境跨区域合作,推进全链条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促进信息互联互通,便利企业开展跨境业务。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向市场主体作出政策承诺应当严格依法依规,不得违法违规承诺优惠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法治意识,履行依法依规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部门或者人员更替、政策调整等为由违约。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和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加强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强化政务诚信,持续提升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司法公信,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营造诚实、自律、守信、互信的社会信用环境。
完善信用监管体系,建立健全信用信息披露制度和失信联合惩戒、信用修复机制。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及时倾听和回应市场主体的合理建议与诉求,依法解决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编制并向社会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中介服务事项及其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
第三十七条 依托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搭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网上平台。中介服务机构按照自愿原则申请入驻平台规范运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中介服务机构监管,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加快推进中介服务机构与行政机关脱钩。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支付中介服务费。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支持成渝地区行业协会商会沟通交流互认。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协调等服务。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不得违法开展评比表彰、强制培训,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损害市场主体权益,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或者退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