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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正让“遂宁效率”成为“遂宁品牌”

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1-12-8 09:35| 发布者: 大英县人民政府| 查看: 68| 评论: 0|来自: 大英县政府门户网

摘要: {"原始ID":"bf43c7f152cc4e7faa51f081e04fa67f","发布时间":"2021年12月08日","发布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编号":"无","附件":[]}

2021年3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形成西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增长极,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转变政府职能、强化协同联动、创新体制机制、完善法治保障,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由其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和企业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流合作,加强省内毗邻地区交流合作,形成要素自由流动的统一开放市场,持续优化区域整体营商环境。

按照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国家战略,与重庆市协同推进以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一)加强毗邻地区合作,支持共建区域发展功能平台,探索经济区与行政区适度分离,促进要素自由流动,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二)推进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跨省通办、监管联合、数据共享、证照互认;

(三)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协作;

(四)完善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处理结果互认;

(五)完善司法协作机制,推进高水平司法服务和保障;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合作事项。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要求,建立营商环境评价制度,运用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开展评价工作并公布评价结果,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加强政策解读与宣传。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推广典型经验,营造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社会氛围。

鼓励新闻媒体及时曝光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经验、新做法,并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在探索创新中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发展改革方向,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可以予以免除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考核和激励机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不达标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并责令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

第十二条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发展定位、功能布局以及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按照有关产业规划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对标国际高标准投资贸易规则,推进贸易便利化,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完善外商投资投诉协调工作机制,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

支持各类企业在四川设立总部机构、研发中心、结算中心、永久会址等。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获得平等待遇,保障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本省支持发展的各项政策和措施,享有公平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用水用电用气等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加快推进公共资源电子化交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工程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依法公开交易目录、公告、程序、结果等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向市场主体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征收(拆迁)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二)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三)土地权利清晰并已注销原土地使用证;

(四)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基本条件。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确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简化报装程序、压缩报装时间、降低报装成本。依托全省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相关信息平台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供水、供电、供气和通信报装全程网办。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推行接入和服务的标准化,确保接入标准、服务标准公开透明,并提供相关延伸服务和一站式服务。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收费项目明码标价,并按照规定履行成本信息报送和公开义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措施,引导金融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金融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支持市场主体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降低融资成本,提高融资效率。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探索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风险分担补偿机制,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扩大业务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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