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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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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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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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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业务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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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发现或接到举报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行为,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审计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与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审计组以审计报告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审计组所在部门、审计机关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
4.告知责任: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力。
5.决定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是否予以审计处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依法给予审计处罚的,应制作审计决定书并告知提请政府裁决或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责任:审计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7.执行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处罚决定的情况。
8.其他责任:其他法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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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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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的情形,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免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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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0825—782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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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财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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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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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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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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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业务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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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催告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或审计调查时,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存在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2.决定责任:被审计单位违法情节严重或审计组制止无效时,应及时报告审计机关,决定是否采取封存措施。
3.执行责任: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审计人员应当及时送达审计封存通知书,并采取封存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封存期满或者在封存期限内完成对有关资料或者资产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5.其他责任:其他法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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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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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的情形,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免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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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0825—782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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