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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英县农业农村局关于学习贯彻《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的函

2021-12-27 10:52| 发布者: 大英县人民政府| 查看: 74| 评论: 0|来自: 大英县农业农村局

摘要: {"原始ID":"8d6c9c2f3f1b46a88a958d0b6353110d","发布时间":"2021年12月24日","发布者":"大英县政府门户网","文件编号":"大农函〔2021〕182号","附件":[]}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资本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合作和联合,发展现代种养殖及配套加工、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等产业,实现乡村经济多元化和城乡产业协同发展。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举进行指导,并采取措施保障工作顺利交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离任时,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离任审计。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服务、指导和监督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能职责:(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立、变更等进行审核批准;(二)对报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年度收益分配方案、财务公开资料等实行备案;(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规定填写资产统计报表提供指导,做好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四)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财务检查和审计监督,对于发现的违规问题应当责令其及时整改;(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其利害关系人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营管理人员,以及代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改变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二)违法处置、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三)不按照规定进行资产登记、资产评估、建立财务会计及档案管理制度的;(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的;(五)不按照组织章程规定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六)向有关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七)管理人员离任时,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印章的;(八)其他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经营管理人员有以上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暂停职务或者予以罢免的建议。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指导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挪用、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二)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捐助或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的;  (三)收到投诉举报或者发现违规问题不及时处理,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1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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