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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英县农业农村局关于学习贯彻《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的函

2021-12-27 10:52| 发布者: 大英县人民政府| 查看: 72| 评论: 0|来自: 大英县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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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农函〔2021182

 

 

大英县农业农村局

关于学习贯彻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的

 

各镇人民政府、盐井街道办事处:

20217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为进一步加强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加强集体资产管理监督和村民权益保障请各镇、盐井街道认真学习贯彻《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并将组织学习相关资料(照片、签到册、记录扫描件)于2022115日前反馈县农业农村局B202室张静处

 

附件:《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

 

 

                                                                大英县农业农村局

                                                                 20211224

附件

 

                            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巩固脱贫攻坚成果,推进乡村振兴,实现共同富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产资料,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特别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资或者合资设立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全体成员对农村集体资产行使所有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自主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下,完善组织章程,建立健全民主管理的治理机制,依法履行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等职责。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务、指导和监督工作,明确岗位和人员承担具体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市场监管、乡村振兴、林草、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成员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户籍关系,可以兼顾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通过民主程序进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立前其成员身份由村民会议确认,成立后其成员身份的取得或者丧失由成员大会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同时作为同一层级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具体程序、标准的指导意见。  

第十条  依照民主程序通过的成员身份确认结果,经公示无异议后载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三)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权;(四)监督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五)查阅、复制本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资料;(六)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就业以及参加社会保障的权利;(七)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集体福利;(八)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成员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二)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三)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公益服务活动;(四)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权益,保障成员依法行使各项权利。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信息化手段等多种方式,为组织成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便利。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机构由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成,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机构。成员大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组成。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修改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二)制定、修改、废止本集体经济组织各项规章制度;(三)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或者丧失事项;(四)选举、罢免理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五)批准理事会和监事会工作报告;(六)批准理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的薪酬以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薪酬和奖励;  (七)批准本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和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八)决定土地发包、宅基地分配、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集体资产股份(份额)量化等集体资产处置重大事项;(九)决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十)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和解散等事项作出决议;(十一)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应当由成员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召开成员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表决权的成员参加。成员大会成员在召开成员大会期间不能直接参会的,可以书面委托本集体经济组织有表决权的其他成员代为表决,受委托人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表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对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第十项作出决议,应当由具有表决权的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表决其他事项由组织章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可以对成员大会召开形式、投票方式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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