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大英新闻 首页 文件 政策文件 查看内容
真正让“遂宁效率”成为“遂宁品牌”

大英县农业农村局关于学习贯彻《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的函

2021-12-27 10:52| 发布者: 大英县人民政府| 查看: 73| 评论: 0|来自: 大英县农业农村局

摘要: {"原始ID":"8d6c9c2f3f1b46a88a958d0b6353110d","发布时间":"2021年12月24日","发布者":"大英县政府门户网","文件编号":"大农函〔2021〕182号","附件":[]}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组织章程中规定成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组织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职权,但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项成员大会职权除外。召开成员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形成大会决议并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第十九条  理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日常管理和执行机构,对成员大会负责,每年向成员大会报告工作。理事会由人数为三人至七人的单数理事组成,设理事长一名,理事长每年向成员大会述职。理事长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农村基层党组织书记,经基层党组织提名推荐,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  

第二十条 监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监督机构,有权制止和反映违反法律法规、组织章程、财经纪律的行为,每年向成员大会报告工作。监事会由人数为三人至五人的单数监事组成,设监事长一名,监事会成员应当列席理事会会议。农村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人,经基层党组织提名推荐,通过法定程序担任集体经济组织监事长,其薪酬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支出。  理事会成员、财务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受过刑事处罚的成员,以及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成员,不得参选理事或者监事。理事和监事出现上述情况的应当辞职。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可以根据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展需要,聘请职业经理。职业经理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和运营,对理事会负责。职业经理按照组织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五分之一以上具有表决权的成员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代表可以联名提请罢免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理事会应当在收到罢免议案二十日内召集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决议。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国家规定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名称按照登记有关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立后,应当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登记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设立登记申请;(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三)成员名册;(四)组织章程;(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六)住所证明;(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复同意成立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组织章程,载明下列事项:(一)组织名称、住所、资产情况;(二)成员身份取得、丧失的条件和程序以及成员权利义务;(三)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四)成员代表大会的成立及其职责,成员代表的产生、数量、构成、任期以及成员代表大会的议事规则;(五)资产经营、财务管理和收益分配等制度和弥补亏损方案;(六)章程修改及组织变更、注销处理程序;(七)公开制度;(八)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颁发登记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到有关部门办理公章刻制、银行开户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项变更申请表》、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变更决议、修改后的组织章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复的文件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和解散等事由需要注销的,应当结清债权债务,并由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五章  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和损害。农村集体资产具体包括:(一)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资源性资产;(二)集体所有的用于经营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无形资产、集体投资形成的投资权益等经营性资产;(三)集体所有的用于公共服务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方面的非经营性资产;(四)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接受政府拨款等投入,社会捐赠、群众自筹等途径所形成的资产,属于农村集体资产。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坚持以效益为中心,统筹兼顾分配与积累,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和成员增收。对资源性和经营性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将资产经营权采取承包、出租(转包)、入股、联营合作等方式进行经营,也可以自主经营。对非经营性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管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土地等资源性资产所有权以外的集体经营性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下列农村集体资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卫生室、农田水利设施、道路等公益设施;(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资产。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以股份或者份额形式将除集体土地所有权以外的集体经营性资产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出具持股证明,作为成员持有集体资产股份和享有收益分配权的依据。农村集体资产股份(份额)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或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赎回。转让集体资产股份(份额)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受让方所持股份(份额)占本集体经济组织全部股份(份额)比重不得超过百分之五;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赎回的,应当由成员自愿提出申请,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后,按照协商价格赎回。农村集体资产股份(份额)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员转让。农村集体资产股份(份额)可以依法继承。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员通过继承取得股份(份额)的,是否享有表决权由组织章程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效益决定分配、集体福利与成员增收兼顾的收益分配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订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应当按照以下顺序分配,具体比例由组织章程规定:(一)提取公积金、公益金,用于转增资本、弥补亏损以及集体公益设施建设等;(二)提取福利费,用于集体福利、文化、教育、卫生等方面的支出;(三)按照资产股份(份额)分红。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清查、登记、保管、使用、处置等集体资产管理制度,强化投融资风险防控。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产权交易市场或者平台处置除集体土地所有权以外的集体经营性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实行独立会计核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保证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权不变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县、乡农村财务会计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负责其会计核算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委托村(社区)法律顾问等承担经济合同审查和相关法律咨询服务。理事长、监事长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组织章程规定的期限向成员公开经营方案、财务收支情况等重大经济事项,会计年度终了后应当依照组织章程规定的期限公开上年度资产状况、财务收支、债权债务、收益分配、预决算执行等情况。财务公开资料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签字确认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村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完善档案管理制度,指定专人管理,保证档案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档案管理人员调整时,应当做好档案交接工作。

 

第六章  扶持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委托和安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鼓励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财政投入的农村小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建立完善财政资金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多元化投入集体经济发展扶持机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财政投入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可以依法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持有、管护和经营,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三十九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简化程序、放宽条件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对资信良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评定后可以享受一定额度的无抵押、无担保信用贷款。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便利的金融服务。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等方面的税收优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村建设的农产品保鲜仓储设施和初加工设施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所需用地,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在年度可用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中,明确一定比例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用地。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利用各类培训资源,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提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水平。  

qrcode
手机扫码,畅快体验!

相关分类

联系客服 关注微信 下载APP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