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查明:2022年3月2日,申请人在XX华联超市购买了京山五丰米业有限公司2022年1月13日生产的“楚雅五丰软香米”1袋,支付价款55元,发现购买的“楚雅五丰软香米”外包装标签上使用的厂商识别代码“6938566700208”已于2021年3月10日注销。2022年3月8日,申请人就XX华联超市销售使用已注销商品条码的行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2022年3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书,同月24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进行核实。2022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举报香米和千层麻花相关事项的复函》,告知其对XX华联超市不予立案。
另查明,申请人2022年3月2日在遂宁市大英县XX商贸有限公司(书院街店)购买的“春城苏兰千层麻花”外包装上标注的配料表中有“白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2022年3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书。2022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在《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举报香米和千层麻花相关事项的复函》就申请人举报投诉XX华联超市和“XX超市”的违法行为一并答复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审查认为: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机关予以确认。
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第二十三条“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第二十四条“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的规定,以及《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经销企业应当建立商品条码的查验制度,查验与所销售商品使用的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备案文件并登记备查”和第二十五条“经销企业不得销售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含备案)的商品条码或者伪造、冒用商品条码以及将其他形式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商品”之规定,销售者对所销售的商品使用的商品条码具有查验义务,不得销售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含备案)的商品条码的商品。XX华联超市进货时,没有查验“楚雅五丰软香米”使用的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销售了使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的商品,行为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在采购货物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本案中,XX华联超市能够提供供货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进(销)货凭证、产品合格检验报告等内容,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并及时改正,同时表示不再进购和销售该商品。截至目前,未收到关于“楚雅五丰软香米”食品安全的相关投诉,也未发生食品安全危害后果。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本机关于2022年6月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拟定于2022年6月16日(星期四)举行听证会,申请人于2022年6月8日签收。2022年6月16日,申请人没有参加复议听证,且无正当理由,本机关决定终止听证。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举报香米和千层麻花相关事项的复函》。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英县人民政府
202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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