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高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XX,联系地址:XX,公民身份号码:XX,联系电话:XX。
被申请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查文婧,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地址:大英县新城区万福街69号。
委托代理人:谢凯华,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高伟不服被申请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的关于大英县蓬莱镇XX华联超市加盟店销售使用已注销厂商识别代码商品投诉举报的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4月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依法于2022年4月8日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
(一)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的处理情况复函。
(二)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8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大英县蓬莱镇XX华联超市加盟店(以下简称XX华联超市)销售的京山五丰米业有限公司2022年1月13日生产的“楚雅五丰软香米”产品外包装标签上使用的厂商识别代码“6938566700208”已于2021年3月10日注销。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XX华联超市作为销售者未尽到查验货物义务责任,被申请人应当对XX华联超市立案调查处理并作出相应处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关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XX华联超市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当。
被申请人称:2022年3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书后,于2022年3月24日组织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核实。执法人员在XX华联超市未查见“楚雅五丰软香米”实物,XX华联超市购进的“楚雅五丰软香米”共10袋,已全部售出,同时,执法人员向XX华联超市收集了进购“楚雅五丰软香米”的上家资质、进货票据、检测合格报告。同日,XX华联超市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整改报告,表示将进一步加强管理,不再购进该商品进行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XX华联超市在采购该软香米时查验并留存了供货者的许可证以及该产品的检测合格报告,已履行了法定义务,并及时主动进行了整改,明确表示以后不再购进该商品进行销售。被申请人认为,该超市的违法行为轻微并进行了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关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