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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2022-7-6 16:56| 发布者: 大英县人民政府| 查看: 144| 评论: 0|来自: 大英县政府门户网

摘要: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府复〔2022〕7号 申请人:高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XX,联系地址:XX,公民身份号码:XX,联系电话:XX。被申请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查文婧,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地址:大英县新城区万福街69号。委托代理人:谢凯华,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申请人高某不服被申请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的关于遂宁市大英县XX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春城苏兰...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府复〔20227 

申请人:高,男,XXXXXX日出生,住址:XX,联系地址:XX,公民身份号码:XX,联系电话:XX

被申请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查文,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地址:大英县新城区万福街69号。

委托代理人:谢凯华,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329日作出关于遂宁市大英县XX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春城苏兰千层麻花”投诉举报的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24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依法于202248日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

(一)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329日作出的处理情况复函。

(二)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38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遂宁市大英县XX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遂宁市大英县XX超市书院街店(以下简称XX超市”)销售的“春城苏兰千层麻花”外包装上标注的配料表中含有“白糖”,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规定,白糖没有相关标准,属不明物质。白糖作为名称和概念,仅在199231日实施的《白糖卫生标准》中使用过。2005101日起实施的《食糖卫生标准》,规定了原糖、白砂糖、绵白糖和赤砂糖卫生标准,并未再出现白糖的概念。20141224日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也未出现白糖的概念。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名称应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同时还应选用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中规定的名称。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另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十九条规定“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若上述名称有多个时,可选择其中的任意一个,或不引起歧义的等效的名称;在没有标准规定的情况下,应使用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被申请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立案查处。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关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XX超市”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当。

被申请人称20223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后,于2022324日组织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核实,在“XX超市”未查见“春城苏兰千层麻花”实物,并收集“XX超市”提供了购买“春城苏兰千层麻花”的上家资质、进货票据、检测合格报告,该超市共计以9/盒的价格购进“春城苏兰千层麻花”12盒,已全部销售。2022325日,“XX超市”向被申请人提交整改报告,表示以后不再购进该商品进行销售,以后将进一步加强管理。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规定,“XX超市”在采购该“春城苏兰千层麻花”时查验并留存了供货者的许可证以及该产品的检测合格报告,已履行了法定义务,并及时主动进行了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关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2329日作出的《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举报香米和千层麻花相关事的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大英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申请人为证明其请求,向本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申请人身份基本情况;

  2.投诉举报书复印件1份,证明:申请人于202238日向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XX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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