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审计机关对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需要向被审计单位核实有关情况的,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国家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审计机关开放。
“审计机关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复提供。”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和资产,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第三款修改为:“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公款转入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有关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存款。”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二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二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关、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二十三、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二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审计人员通过审查财务、会计资料,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信息系统,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审计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出示其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二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二十六、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将整改情况报告审计机关,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的重要参考;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时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九、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三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一、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审计机关和军队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协作配合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涉及军地经济事项实施联合审计。”
三十二、将第十七条中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修改为“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将第三十条中的“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第四十条中的“被审计对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机关、单位”;将第三十五条中的“有权处理的机关”修改为“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将第四十五条第四项中的“会计制度”修改为“财务、会计制度”;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被审计单位上缴”修改为“被审计单位缴纳”,“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修改为“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将第五十二条中的“泄露”修改为“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修改为“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本决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来源:央视新闻、中国人大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