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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将于2022年1月1日实施

2021-11-17 15:19| 发布者: 大英县人民政府| 查看: 12| 评论: 0|来自: 大英县政府门户网

摘要: 10月23日上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审计法的决定,并将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次审计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加强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巩固和深化审计管理体制改革成果。健全审计工作报告机制,更好发挥审计监督对人大监督的支持作用。扩展审计监督范围,推进审计全覆盖。优化审计监督手段,规范审计监督行为。强化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提升审计监督效能。 审计署法规司司长彭新林介绍,新修订的审计...

10月23日上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审计法的决定,并将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次审计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加强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巩固和深化审计管理体制改革成果。健全审计工作报告机制,更好发挥审计监督对人大监督的支持作用。扩展审计监督范围,推进审计全覆盖。优化审计监督手段,规范审计监督行为。强化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提升审计监督效能。

 

审计署法规司司长彭新林介绍,新修订的审计法规定,根据经批准的项目计划,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规定审计机关有权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进行审计监督。规定审计机关有权对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法是审计领域的基础法律,制定于1994年,2006年作了第一次修正,本次是第二次修正。此次审计法修改,全面贯彻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精神,对于维护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促进审计机关依法审计、推动法治政府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据了解,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将于2022年1月1日正式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

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及其绩效的审计情况,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预算予以保证。”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审计队伍。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人员遵守法律和执行职务情况的监督,督促审计人员依法履职尽责。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活动,不得干预、插手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八、将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遇有涉及国家财政金融重大利益情形,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经国务院批准,审计署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金融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或者审计。”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安排,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事项进行全面审计,也可以对其中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发现经济社会运行中存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通报。”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将第三款修改为:“上级审计机关对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可以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但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审计事项不得进行授权;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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