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对需要调查的案件,调查前应当研究确定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案件疑点、拟调查事项等情况,制定调查方案。
第十七条 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及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讲明调查取证事由。
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的,应当告知被调查人的权利义务,制作《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附件9),经被调查人审阅后签字确认并按手印。
第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在本行政区域外发生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事故发生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事故伤害的委托调查,由委托地在信息系统内录入《关于事故伤害委托调查的函》(附件10)的相关信息,定向传送受委托地,受委托地接受后开展调查工作,并在约定时限内将调查结果回复委托地,回传《关于事故伤害委托调查结果的回函》(附件11)及相关附件。
川渝等省级区域范围内事故伤害委托调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依法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摄影、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调查核实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一)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
(二)当事人对事实经过的陈述;
(三)用人单位对事故的调查报告;
(四)证人的证言(进行笔录或录音);
(五)现场勘验记录;
(六)有关管理机构对事故伤害的结论性意见;
(七)与事故伤害有关的音像图文资料;
(八)其他与事故伤害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向调查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要求出具证据的部门重新提供。
第四章 认定决定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认定决定包括认定工伤决定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四条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附件12)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附件13),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存在疑点、难点和意见分歧较大及情况重大的工伤认定案件,应征求法律顾问意见并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第五章?中止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中止工伤认定的,出具《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附件14)。
第二十七条 工伤认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收到有关部门作出的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出具《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附件15)。
第六章 撤销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确属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须撤销原受理决定,出具《撤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告知书》(附件16)和《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发现该工伤认定决定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行为,可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出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告知书》(附件17),并自撤销之日起60日内重新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十条 工伤认定决定被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按照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行政判决书》的要求,再次启动对原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出具《工伤认定再次调查告知书》(附件18),并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七章 送达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按要求填写《送达回执》(附件19),同时通过信息系统自动传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他类文书原则上也应在出具文书之日起20日内送达。
送达程序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四川省工伤认定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档案主管部门要求,规范化标准化收集、整理、装订、保管工伤认定业务档案,档案资料保存50年。
第三十三条 工伤认定文书样式由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定,文书内容可以根据工伤认定工作需要变更。
第三十四条 工伤认定文书使用统一编号规则:按制发年度+“川”+地区简称+文书类别简称+序号进行编号。
地区简称由本地区行政区划代码第3位至第6位的数字组成。受市(州)委托办理的县(市、区)的地区简称在第4位与第5位之间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