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人社办发〔2021〕9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四川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程(试行)》)经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1年第2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一、高度重视,提升认识。《工作规程(试行)》是四川人社系统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重要抓手,是实施“温暖人社”行动的具体举措,是贯彻《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重要内容,各地人社部门要转变观念、提升站位,确保《工作规程(试行)》落实见效,让群众切实享受到更加温暖的人社服务,更加有力地助推经济社会发展。
二、加强学习,提升能力。《工作规程(试行)》是工伤认定工作内部操作指南,重在规范人社部门提供咨询服务、履行告知义务、作出行政决定、完成送达程序等具体行为,统一了文书样式,简化了申请材料,明确了异地协作的具体方式。各地人社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工作前后衔接,高效开展,并有计划开展培训,切实提升工作人员业务水平和能力。
三、强化宣传,提升影响。《工作规程(试行)》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服务体验,直接影响人社部门的工作形象。各地人社部门要结合实际,加大政策解读和宣传力度,让人民群众知晓人社新政策、了解人社新举措、享受人社新服务,以严实作风更好展现人社部门的良好形象。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1年2月25日
四川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全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工伤认定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按照下列管理权限开展工伤认定工作。
(一)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开展下列工伤认定工作。
1.在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的;
2.在省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登记或注册地在本行政辖区内的;
(二)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开展下列工伤认定工作。
1.在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的;
2.未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在本行政辖区内的;
3.受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办理的(在省本级参保的除外)。
(三)市(州)或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因工伤认定受理管辖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四条 全省统一使用四川省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办理工伤认定业务。
第五条 工伤认定应当遵循“依法认定、客观公正、简捷方便”原则,认定程序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工伤认定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申请受理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设立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窗口,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免费提供工伤认定咨询服务等。
第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本规程第三条规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以下称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附件1);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或者由相关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含职工受伤害时的初诊诊断证明)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1.职工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2.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3.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
4.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具有结论性意见的责任认定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
5.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6.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材料。
本条规定的所有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能够通过部门数据共享、内部数据协同等方式依法提取或查验的,申请人不再提交。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附件2),经核对无误后,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人和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规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及补正时限,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附件3)。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完整且符合受理条件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附件4),并载明举证责任或义务。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5)。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举证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出具《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清单》(附件6)。经核对无误后,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人和举证人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书面报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后,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延长时限的书面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出具《同意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告知书》(附件7)或《不予同意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告知书》(附件8)。同意延长的,在告知书中载明延长的理由和时限,并在信息系统内做好登记。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根据工伤认定需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依法对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案件知情人以及与案情有关的机构等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调查取证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及时全面”原则和行政诉讼对证据收集的有关法律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