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机关负责人处理。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事项,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提交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各单位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批准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法规股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