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各执法机构以执法机关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机关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合理性等进行审核的活动。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三条 各执法机构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事项;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资质证书,降低资质等级的;
(七)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或是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
(八)不予行政许可延续决定、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拟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纠正的;
(十)拟作出行政赔偿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的;
(十一)拟从重、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的;
(十二)查封场所、设备设施或者财物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
(十三)需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各执法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各执法机构在调查终结或审查完毕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执法决定应当送局法规股进行审核。
第六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审查终结报告;
(二)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 相关证据资料;
(五) 经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评估报告;
(六)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规股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承办机构补正材料,并规定期限提交。补正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法制机构重大执法决定审核期限。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建议处理意见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法规股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违法事实是否成立,是否有超过追责期限情形;
(六)是否有滥用职权的情形;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核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同意承办机构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正确和裁量基准不适当的,建议承办机构修改;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建议承办机构纠正;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建议销案;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不齐备的,建议承办机构修改;
(八)对超出本单位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建议承办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九)对重大、疑难、复杂,或争议较大的执法事项,建议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