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系统依法查处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 局法规股根据本制度负责本局行政处罚案件立、销案的监督管理。
本制度所称的立、销案监督管理包括对立案、销案及不予立案的监督管理。
稽查大队建立全局立销案、不予立案登记台账,各办案机构建立本单位立销案及不予立案登记台账,统一所辖区域办案的案号发放、案件统计及核查。
第四条 办案机构应当及时将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及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案源予以登记,同时做好调查工作。
发现重大、恶性案件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本办案机构负责人汇报,同时向局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五条 办案机构应当在发现案源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结束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三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延长期限需要局主管稽查的负责人批准。
第六条 通过调查有涉嫌违法行为发生,需要给予行政处罚且属本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管辖的,应当予以立案调查。
立案应当由办案机构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呈报局主管行政执法的负责人批准,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一名案件主办人和一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七条 办案机构负责人收到立案材料后,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符合立案条件,且未过追责期限的,批准立案后交稽查大队发放案号,并登记在册。
(二)认为有违法行为发生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依法移送其他有权管辖机关同时报局法规股备案。
(三)对属于本机关管辖但不适宜该机构承办的,根据具体情况报局主管行政执法的负责人指定适宜的机构承办,交稽查大队登记并监督相关机构办理内部移交。受移交的办案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立案手续。
(四)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决定不予立案,交稽查大队登记后,由办案机构进行销案处理。
第八条 办案机构在结束初步审查后,认为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同时附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呈报局主管行政执法的负责人批准。
第九条 局主管行政执法的负责人收到不予立案的材料后,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不予立案的案件,批准不予立案;对应予立案的,责令办案机构予以立案。
(二)对不予立案,但应当移送或告知其他机关的,批准不予立案且责令按规定履行职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责令重新调查。
第十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局主管行政执法的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报稽查大队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或在调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办案机构应当申请销案或终止调查: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已超过追责期限的;
(三)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送的;
(五)当事人(自然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六)当事人(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七)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时有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销案或应终止调查的。
办案机构申请销案或终止调查,应当及时填写销案审批表,附调查终结报告及案卷呈报局主管行政执法的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 局主管行政执法的负责人在收到销案材料后,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于符合本制度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销案或终止调查,由稽查大队登记在册。
(二)有本制度第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但证据不足的,责令办案机构继续取证;
(三)对于不符合本制度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办案机构继续调查。
第十三条 对于重大、复杂案件的立、销案及不予立案,局主管行政执法的负责人可以提议召开负责人案件集体讨论会决定。
第十四条 对从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尚未结案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法规股,并在规定时间内结案,不能及时结案的,按有关规定批延。
法规股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查阅办案机构设立的案源登记簿,对于超过案源登记后十五个工作日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法规股应督促办案机构依本制度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