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销毁罚没物资应当拍照、摄像并按照规定归档保存,必要时邀请监督人参加,并在《涉案物品处理记录》上签字见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废弃物,应交由生态环境部门认定的专业处理部门进行销毁:
(一)罚没的有毒、有害、危险品;
(二)用其他方式处置可能造成新的不法侵害或环境污染的;
(三)其他应交由专业部门处理的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其他途径和方式随意处理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环保专业处理部门由办案机构根据环境保护法有关要求和环保部门有关规定,按照便于归集、节约成本的原则选定。
第二十二条 经检验或者鉴定,罚没物资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
(一)不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和合格证明的;
(三)有一定使用价值或者有回收利用价值的;
(四)有使用价值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将侵权商标标识与物品分离的;
(五)经计量检定合格或经测试、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移除虚假标识、标志后不影响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罚没物资的拍卖应由办案机构和财务室根据实际情况共同组织实施。举行拍卖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对拟拍卖的罚没物资,财务室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并根据规定委托具有罚没物资拍卖资质的机构进行拍卖。
拍卖时,稽查大队、财会室和法规股派员现场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有使用价值但无法拍卖且不宜销毁的罚没物资可依法捐赠,用于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支援贫困地区教育事业等。
第二十六条 实施捐赠,办案机构应将捐赠物品的种类、数量、价值以及捐赠方式、受赠对象等情况形成书面材料,附在《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后入卷。
第二十七条 受赠对象应为依法成立的基金会、慈善组织以及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教育、医疗、体育、社会福利等机构。为救助自然灾害,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捐赠。
办理捐赠时应以局的名义与受赠对象签订捐赠协议,并应根据捐赠物品的不同种类、特征在捐赠协议中明确捐赠物品的用途。受赠方接受捐赠后应出具合法、有效的凭证。
捐赠时,稽查大队和法规股派员现场监督。
第二十八条 无使用价值且不宜进行其他处置,但经回收处理可进行再利用的罚没物资,可由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或其他相应企业收购。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或其他相应企业由财务室和办案机构按程序根据比较择优的原则选定。
上述收购处理的完整财物,办案机构要有防止重新流向市场的相关措施。
第二十九条 采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等其他方式处理罚没物品时,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财务室统一办理与罚没物资处理有关的所有资金往来。罚没物资的变价款,由财务室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三十一条 罚没物资处理完毕,办案机构应当及时将罚没物资处理的相关单据、合同、凭证、记录等立卷归档。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或变更,罚没物资损毁或灭失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原物已经拍卖或作回收处理的,应退还拍卖款或回收款,款项已经上缴国库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损毁、短缺、变质或灭失的;
(二)向当事人收取罚没物资保管费用的;
(三)截留、私存、调换、损毁、挪用、使用、侵占、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物资的;
(四)违反程序和要求擅自处理罚没物资的;
(五)其他违反罚没物资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法规股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