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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物资管理和处理制度

2019-12-26 00:00| 发布者: 大英县人民政府| 查看: 7| 评论: 0|来自: 大英县市场监管局

摘要: {"原始ID":"db1d825b5bc84d248f1415e81815a25a","发布时间":"2019年12月26日","发布者":"大英县市场监管局","附件":[]}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对罚没物资的管理和处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罚没物资,是指在行政执法中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收的票证、计量器具、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工业产品、特种设备等商品,用于生产、使用和销售的原辅材料、半成品、零配件、生产经营工具、设备,以及产品标识、包装物、检验及检定印、证等物品。

办案机构管理、处理罚没物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罚没物资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不得擅自变价处理罚没物资,不得自行拍卖罚没物资。

罚没物资的管理、处理依法接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按照“谁办案、谁负责”的原则,由办案机构根据本制度的规定做好罚没物资的管理、处理工作。

罚没物资的搬运、仓储、销毁等所需费用列入办案经费,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五条 罚没物资的管理由办案机构负责,各单位应当建立罚没物资交接、验收、保管、移交、对账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办案机构应当设立罚没物资保管仓库或者专用场所,确定罚没物资专管人员,对罚没物资实行统一保管,配备必要的安全防范和温湿度控制等设备。各单位专管人员名单应报稽查大队、财务室和法规股备案。

第七条 罚没物资数量较大,现有仓库无法容纳,或者转移可能影响其性能、损毁、灭失的,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委托保管,委托保管按本制度执行。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由专门仓库进行保管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特殊物资或需要低温冷藏保存的物资,应当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分类妥善保管。

第八条 专管人员应建立罚没物资管理台账,对入库和出库的罚没物资必须如实予以登记,定期对库存物资进行清点和检查,及时提醒办案人员依法处理,防止入库财物被盗、损毁或变质。

罚没物资实行一案一单,专管人员对接管的罚没物资应分类存放,便于保存、检查、移交、对账及处理。 

第九条 对依法没收的财物,办案人员应当在没收当日凭《没收财物入库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与专管人员办理入库手续。专管人员应及时清点入库财物,检查入库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没收时间等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的记载是否一致,经核对无误后与办案人员共同在《没收财物入库审批表》上签字,并将财物验收入库。

第十条 经批准同意进行处理的罚没物资,办案人员凭《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没收财物出库审批表》和《(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与专管人员办理出库交接手续。办案人员清点出库财物,检查出库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等与《(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的记载是否一致,经核对无误后与专管人员共同在《没收财物出库审批表》上签字归档备查。

第十一条 罚没物资专管人员应将入库资料与出库资料留存备查。

第十二条 罚没物资的处理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罚没物资的不同特征,采取销毁、拍卖、捐赠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办案机构在行政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按程序报批后进行处理;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自收到复议决定或判决书之日起个工作日内,由办案机构根据复议决定或判决书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按程序报批后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罚没物资的处理按照以下标准和程序报批:

(一)罚没物资价值在30000元以下的,由处罚决定审批的负责人批准;

(二)罚没物资价值在30000元以上(含30000元)的,由办案机构按程序提交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会决定;

第十五条 罚没物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办案机构按程序报批并留存相关证据后于日内先行处理:

(一)容易腐烂、变质或者鲜活物品;

(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无法进行保存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罚没物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销毁:

(一)不能作技术处理的或者技术处理后仍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使用的及禁止生产、经营的;

(三)超过有效期或保质期的或失效变质的;

(四)已经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五)假冒侵权商标标识无法消除的;

(六)不能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的;

(七)属于虚假的产品标识、标志或包装物的;

(八)属于国家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 

(九)伪造、盗用、盗卖检验及检定印、证的;

(十)属于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 

(十一)假、劣药品;

(十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可以做技术处理的除外;

(十三)其他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

第十七条 罚没物资的销毁应当视罚没物资的不同特性,采取压碾粉碎、火烧水浸、切割肢解、有机溶解以及其他改变产品原始用途或者状态的方式进行。

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特殊物资的销毁方式应当与卫生、环保、应急、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沟通,确保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第十八条 销毁罚没物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由各办案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按程序报批后自行组织实施。

销毁罚没物资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制作《涉案物品处理记录》,记明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物品名称、种类、数量以及执行人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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