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日常监管 第七十七条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查访、通讯核查、电子定位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情况,了解其思想动态和行为表现。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责令社区服刑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第七十八条 适用严管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定位手机等监控设备,并保持通信畅通。手机等监控设备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可能造成定位失效、通信中断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司法所。 社区服刑人员故意不携带、不开机或者故意丢失、损坏定位手机等监控设备,造成人机分离、定位失效、通信中断的,司法所可以提请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给予警告。 第七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到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社区了解、核实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并做好记录。 对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就医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八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接触其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接触同案犯等可能诱发其再次犯罪的人,应当经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第八十一条司法所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未按期履行报告义务,未按时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走访时未找到社区服刑人员的,应当立即向其家庭成员、监护人、保证人、所在单位、就读学校、村(居)民委员会、有关部门等了解行踪,未发现其下落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通过追查未果的,应当将脱管情况书面通报原判决、裁定、决定机关及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追查,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社区矫正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脱离监管: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经查找下落不明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个人活动情况,经查找下落不明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拒不回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的; (四)经批准离开居住的市、县,但未在批准的期限内返回,经查找下落不明,或者拒不回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的; (五)因其他原因下落不明的。 第八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经查找下落不明的,从规定期限最后一天的第二日起计算脱离监管的日期。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社区服刑人员下落不明的,从确定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脱离监管的日期。经查找,能够发现社区服刑人员下落的,应通知其回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对拒不服从的,从通知之日起计算其脱离监管的日期。 第八十四条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期间不计入矫正期限。 对脱管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期间不计入社区矫正期限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脱管不计入社区矫正期限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向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人民法院提交脱管不计入社区矫正期限建议,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同时将建议书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法院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脱管不计入社区矫正期限建议后,应当在二十日之内作出决定,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脱管不计入矫正期限决定的法院与裁定管制、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不一致的,应通知原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 第八十五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有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三、四、五款的情形,认定为脱逃。 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自脱逃之日起至被抓获之日不计入执行刑期。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被决定收监执行具有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提请收监执行建议书中说明情况,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十六条 保外就医社区服刑人员的保证人应当监督其遵守法律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发现其违反监管规定的,应当立即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告;及时为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督促和帮助其按照规定到医院复查病情并向司法所报告有关情况,发现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保外就医人员死亡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督促保证人认真履行保证义务;对懈怠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及时批评教育;对拒不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撤销其保证人资格。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保证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社区服刑人员本人、亲属、所居住的村(居)委会或者所在单位,在十日内提出新的保证人,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查确定。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确定新的保证人后,应将有关情况通知负责管理该罪犯档案、负责收监的监狱或看守所。 第八十七条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服刑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填写《社区服刑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经司法所初审,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社区服刑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由司法所告知社区服刑人员。审批同意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社区服刑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复印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十八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协调工作,对需要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娱乐场所协助执行的禁止令,可以事先向其提供社区服刑人员的基本情况并告知禁止令具体内容,明确协助责任。 第八十九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服刑人员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应当予以制止;对违反禁止令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制止无效的,应通知公安机关将其强制带离。 第九十条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涉嫌重新犯罪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配合开展案件调查、侦破等工作,了解案件进程和处理结果。对于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社区服刑人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要将其列为重点管理对象,严格监管,加强教育。 发现社区服刑人员在判决宣告以前可能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有关线索通报侦查机关。 第九十一条社区服刑人员发生下列情形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向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告,并书面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在执法过程中发生社区服刑人员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或者造成重大政治、社会影响的; (二)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从离开监狱、看守所到社区后十五日内发生死亡,且其亲属对死因提出疑义的; (三)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犯罪,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或者犯罪造成重大政治、社会影响的; (四)社区服刑人员三人以上涉法集体上访的;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形。 第九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 对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如果在社区矫正期间,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通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书面通知罪犯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第九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需要在社区矫正场所进行集中管理: (一)对其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 (二)有线索表明其有实施再犯罪风险的; (三)有酗酒、吸毒、赌博等行为恶习,需要实施心理干预的; (四)可能妨害重要公共场所以及国家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公共秩序,尚不构成收监执行条件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集中管理,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对社区服刑人员集中管理的时间一次不超过三十日。 第七章教育帮扶 第一节分阶段教育 第九十四条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应当按入矫教育、常规教育和解矫教育分阶段进行。 从社区矫正宣告开始二个月以内进行入矫教育,矫正期限六个月以下的,入矫教育为一个月。入矫教育结束至矫正期满前一个月进行常规教育。矫正期满前一个月进行解矫教育。 第九十五条社区服刑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组织的教育学习、心理辅导和社区服务等教育矫正活动。 第二节教育学习 第九十六条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参加法律常识、公民道德、时事政治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教育学习主要形式分为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 第九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每月接受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适用严管的社区服刑人员每月接受集中教育时间不少于六小时;适用普管的社区服刑人员每月接受集中教育时间不少于四小时;适用宽管的社区服刑人员每月接受集中教育时间不少于二小时。 第九十八条集中教育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统一组织。社区矫正机构和司法所应当制定集中教育计划,明确教育主题、组织形式和责任人。 第九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矫正期限、心理状态、行为特点以及动态表现,结合报告、走访等活动进行个别教育。个别教育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实施,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矫正小组成员协助。 对于有特殊情况、不服监管或者经评估再犯罪风险较高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适当增加个别教育次数和时间。 第一百条社区矫正机构及司法所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学习应当做好记录。记录事项包括授课或者谈话人、教育内容、组织形式、参加人数、课堂情况、教育效果等。 第一百零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因故不能参加集中教育学习的,应当事先向司法所办理书面请假手续。 第三节心理辅导 第一百零二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及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心理特征,组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由心理专家、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组成的心理辅导工作队伍,指导、参与司法所开展心理辅导工作。 第一百零四条 司法所对存在心理疾病症状,容易导致危害社会行为发生的社区服刑人员,要及时报告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采取危机干预等心理治疗措施。 第四节社区服务 第一百零五条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 第一百零六条 社区服务要按照符合公共利益、社区服刑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设置。 第一百零七条 社区服务应当考虑社区服刑人员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技能水平、正常工作学习需要等情况,合理安排服务内容和方式。 第一百零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适用严管的社区服刑人员可以适当增加社区服务时间。 第一百零九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相对固定的社区服务场所,明确社区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 第一百一十条社区服务应当灵活进行,可以采取定时间、地点、次数、工作量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定地点不定时间、定工作量不定次数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参加社区服务: (一)男的年满六十周岁、女的年满五十五周岁; (二)因病暂予监外执行的; (三)身体残疾或者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参加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的。 第五节适应性帮扶 第一百一十二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政策可以提前适用于社区服刑人员。 第八章考核奖惩 第一节日常考核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对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表现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和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应当采取计分的方式进行。对社区服刑人员月份、季度及年度评定分数,由矫正小组集体研究,报司法所负责人审批。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一百一十六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到报告、举报或者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禁止令情形的,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第一百一十七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组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其中至少有一名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协助。 第一百一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依法收集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日常行为记录以及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询问笔录等,可以作为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管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有关证明材料、矫正小组的意见等进行集体评议,决定是否提出依法收监执行建议。负责日常监管的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评议。评议意见应当存档。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可以列席评议。 第三节行政奖惩 第一百一十九条 接受社区矫正期满三个月,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可以给予表扬: (一)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 (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自觉服从监督管理; (三)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 (四)积极参加社区服务等活动,完成或者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 (五)帮助他人、服务社会事迹突出; (六)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 (七)其他应当表扬事项。 第一百二十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给予记功: (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贡献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记功: (一)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三)见义勇为的; (四)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五)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见、外出、居住地变更或者行使政治权利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较轻的; (六)有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同一管理类别中两次受到表扬的,严管可以升为普管,普管可以升为宽管;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有法定重大立功情形的,可以由严管直接升为宽管。 社区服刑人员受到记功或者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整管理类别。 第四节司法奖惩 第一百二十五条 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被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监执行: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仍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对社区矫正机构要求作诊断、检查、鉴定的安排拒不配合,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被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的; (七)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刑期未满的; (八)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督管理规定,接受教育矫正,确有悔改表现,连续受到三次以上表扬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依法减刑。 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缩减其缓刑考验的期限。 被宣告禁止令的社区服刑人员被依法减刑时,禁止令的期限可以相应缩短,由人民法院在减刑裁定中确定新的禁止令期限。 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减刑,可以比照成年社区服刑人员依法适当从宽。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节奖惩程序 第一百三十条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奖惩,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时向有关方面通报奖惩情况,自觉接受检察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一百三十一条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表扬、记功的,由矫正小组集体研究,经司法所负责人初审,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决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警告的,由矫正小组集体研究,经司法所负责人初审后,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交《社区服刑人员警告审批表》,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警告的,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直接作出决定。 司法所收到《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送达社区服刑人员,并告知村(居)民委员会、责任区民警和社区服刑人员家庭成员、监护人、保证人等。 社区服刑人员对警告决定不服的,可以书面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社区服刑人员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治安管理处罚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交《提请治安管理处罚审核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向同级公安机关提交《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同时附上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社区矫正机构。 社区服刑人员具有给予警告和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情形的,可以由司法所进行调查,然后将材料移送当地公安派出所决定和执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提请减刑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交《提请减刑审核表》,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减刑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后,将减刑建议书连同审核表、证明材料等整理组卷,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县级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后,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向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同时将决定意见抄送市级人民检察院。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向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减刑,移送下列材料: (一)《社区服刑人员减刑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社区服刑人员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社区服刑人员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市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抄送的减刑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减刑建议不当或者减刑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法向审理减刑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将检察意见书副本抄送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案件,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在执行机关代表宣读减刑建议书并说明理由后,检察人员应当发表检察意见。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对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交《提请撤销缓刑(假释)审核表》,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交《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同时将建议书抄送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一个月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直接作出提请决定。 原裁判人民法院收到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后,应当认真审查,材料齐备的,应予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补充。 人民检察院认为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建议不当,或者应予立案而没有立案的,应及时提出检察建议。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收监执行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交《提请收监执行审核表》,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收监执行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对由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收监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向原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对由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收监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居住地所在省(区、市)的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收到收监执行的建议后,应当认真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依法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补充。 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应当抄送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认为提请收监执行建议不当,或者应予受理而不受理的,应及时提出检察建议。 第一百三十七条司法所提出奖惩建议应当收集整理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社区服刑人员违反或者遵守监督管理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日常行为考核奖惩记录; (三)司法所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的走访谈话、询问记录; (四)矫正小组对奖惩事项的讨论记录; (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一百三十八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请收监执行的卷宗应当包括: (一)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或者收监执行建议书; (二)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审核表; (三)接受矫正期间历次受惩处的法律文书; (四)违反法律、法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的证明材料; (五)适用社区矫正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复印件; (六)其它相关材料。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已被提请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符合条件的,可以采取集中管理。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收到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建议后,应当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在二十日内作出裁定,裁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监管的,不影响收监执行案件的审理。 第一百四十一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批准机关收到收监执行的建议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人员脱逃的,不影响收监执行案件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对收监建议不予采纳的,应作出相应裁定或者决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收监执行的裁定、决定生效后,居住地公安机关应立即将罪犯送看守所羁押,社区矫正机构应予配合。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收监执行的罪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交付手续: (一)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的,由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将罪犯送交居住地的监狱或者看守所执行,公安机关应予协助; (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三)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或看守所收监执行; (四)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五)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承担收监执行任务的机关应当组织两名以上警察执行,必要时依法使用警械。 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决定收监的,应送押居住地所在省(区、市)的看守所或者监狱服刑,并送达法律文书。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收监的,应送押负责管理该罪犯档案的看守所、监狱服刑。 第一百四十五条 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逃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送达被决定收监的罪犯在逃告知书,并附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裁定书、决定书,由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依据上述文书按程序组织追捕。 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收监执行的裁定、决定生效后,社区服刑人员下落不明或者拒不回居住地的,应认定为在逃罪犯。 第一百四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提请收监执行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撤回收监执行建议,按照有关规定通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 第一百四十七条 提请收监执行期间,社区服刑人员被收容教育、收容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的,收监执行的裁定、决定生效后,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收监执行的裁定、决定送交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的机关,中止收容教育、收容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终止社区戒毒,按照本细则第一百四十二条收监执行。刑罚执行完毕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原作出的收容教育、收容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是否继续执行,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负责执行收监裁定、决定的机关,与执行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机关办理罪犯交接手续,将罪犯收监。 第一百四十八条 罪犯本人或其家属对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收监执行裁定、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等部门提出申诉。 第九章未成年人社区矫正 第一百四十九条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集中活动应当与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管理类别不张榜公布,矫正档案不对外公开; (三)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针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矫正措施;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七)应当通知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监护人参加社区矫正宣告,并在宣告时与其签订《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监护责任书》,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服刑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