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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2017-5-29 00:00| 发布者: 大英县人民政府| 查看: 17| 评论: 0|来自: 大英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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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下列罪犯适用社区矫正: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裁定假释的;

  (四)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

  1.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 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罪犯。

  第三条社区矫正工作应当遵循惩罚犯罪与教育矫正相统一、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法,科学矫正。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社会适应性帮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配合。

  第五条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令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服刑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六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党委政府重视支持社区矫正工作,积极协调相关部门认真落实有关法律规定和文件精神,加大社区矫正经费保障力度,建立社区矫正工作经费全额保障制度,按社区服刑人员数量核定社区矫正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健康顺利发展。

  第二章机构队伍

  第七条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机构,市、县两级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执法支队、大队),建立健全社区矫正组织管理体系。

  第八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队伍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人民警察和执法人员为主体、社会工作者为辅助、社会志愿者为补充。

  社区矫正机构配备人民警察,组织执行刑罚,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制止、惩戒、收监等措施。

  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由政法专编的公务员担任,依法履行刑罚执行职责,承担矫正接收、事项审批、调查取证等执法工作,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教育帮助活动。社区矫正执法人员持省司法厅统一核发的社区矫正执法证开展社区矫正执法工作。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由具有社工资质或者相当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承担联系沟通社区服刑人员、开展谈话教育、心理矫正、社会适应性帮扶等专业化工作。

  社区矫正社会志愿者面向社会公开招募,由具有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与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一起,协助开展工作。

  第九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十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要、收受社区服刑人员及其亲属财物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监管的;

  (三)体罚、虐待、侮辱社区服刑人员的;

  (四)滥用监管措施,侵犯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规定办理社区服刑人员奖惩或者执行变更事项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基层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以及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的监护人、保证人、家庭成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履行相应的监督、教育和保证责任,协助落实社区矫正措施。

  第十三条 县(市、区)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场所,保障社区矫正管理、教育和帮扶工作的开展。

  社区矫正场所设置矫正宣告室、定位监控室、教育培训室、心理矫治室等,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接收宣告、电子定位、集体学习、心理矫治、社会适应指导和就业培训等,对“无家可归、无业可就、无亲可投”的社区服刑人员提供过渡性、临时性食宿服务,对有违法犯罪风险、可能妨害公共秩序的社区服刑人员进行集中管理、学习和教育。

  第三章职责分工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二)及时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服刑人员做好衔接;

  (三)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四)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建议及时依法作出决定;

  (五)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六)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脱管不计入矫正期限的建议及时依法作出决定;

  (七)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工作,可以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回访考察;

  (八)受理社区服刑人员的申诉;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适用社区矫正判决、裁定、决定进行审查监督;

  (二)依法对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进行监督;

  (三)依法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及社区服刑人员的交付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四)依法对监督管理、教育矫正活动进行监督;

  (五)依法对刑罚变更执行、解除矫正和终止执行环节进行监督;

  (六)依法对社区矫正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七)受理社区服刑人员的控告和申诉,维护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留看守所执行刑罚且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二)及时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服刑人员做好衔接;

  (三)及时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有余罪的社区服刑人员作出处理;

  (四)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教育帮助;

  (五)依法及时追捕在逃的社区服刑人员,协助社区矫正机构查找脱管的社区服刑人员;

  (六)依法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及时羁押或者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七条监狱管理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二)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

  (三)及时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服刑人员做好衔接;

  (四)定期对暂予监外执行人员进行考察,视情况对假释人员开展回访;

  (五)对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收监的情形的及时作出收监执行决定,或者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建议及时依法作出决定;

  (六)依法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及时收监;

  (七)依法及时为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社区矫正工作。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的委托,提出对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

  (二)接收社区服刑人员和社区矫正法律文书;

  (三)建立社区服刑人员执行档案;

  (四)审批社区服刑人员进入特定场所、外出、变更居住地的申请;

  (五)开展集中教育、心理矫正,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帮扶措施;

  (六)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表扬、警告,提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建议,提出脱管不计入矫正期限建议,提出减刑建议;

  (七)对违反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制止、惩戒、收监等措施;

  (八)组织追查或者查找脱管的社区服刑人员;

  (九)及时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的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十)解除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社区矫正;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授权,对拟适用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调查评估;

  (二)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指定,接收社区服刑人员;

  (三)组织社区矫正宣告和解除社区矫正宣告;

  (四)确定矫正小组,制定矫正方案;

  (五)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

  (六)监督社区服刑人员定期报告;

  (七)落实日常监督管理措施;

  (八)定期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走访;

  (九)组织日常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开展个别教育和和心理辅导;

  (十)按时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考核并实施分类管理;

  (十一)提出社区服刑人员的奖惩建议;

  (十二)负责社区服刑人员外出的审批或者审核;

  (十三)组织动员基层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十四)按时作出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书面鉴定;

  (十五)办理解除矫正手续,提出安置帮教建议,做好安置帮教工作衔接;

  (十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章调查评估

  第十九条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可以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一)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监狱、看守所拟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三)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适用禁止令的;

  (四)人民检察院拟对犯罪嫌疑人提出适用社区矫正的量刑建议的;

  (五)公安机关对可能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并且拟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

  监狱、看守所拟对罪犯提请假释的,应当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委托调查评估时,应当向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居住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并附带下列材料:

  (一)人民法院委托时,应当附带起诉书或者自诉状;

  (二)人民检察院委托时,应当附带起诉意见书;

  (三)监狱、看守所委托时,应当附带原刑事判决书、减刑裁定书以及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

  (四)公安机关委托时,应当附带立案审查表。

  监狱、看守所对拟保外就医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保证人资格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保证人和被保人应当在《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调查手续,不得将《委托调查评估函》及相关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交。

  第二十一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调查评估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向委托机关提交调查评估意见。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查时限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机关。

  对于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调查评估函》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工作。

  对于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调查评估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工作并反馈意见。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现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居住地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与委托机关联系并将相关材料退回。

  第二十二条调查评估工作由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承担。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组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开展调查评估工作,其中至少有一名社区矫正执法人员。

  第二十三条调查评估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作出回避决定: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调查评估公正性的。

  第二十四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

  第二十五条 调查评估人员可以采取走访、谈话、查阅资料等方式,向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的家庭、工作单位、就读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被害人等调查了解情况。

  调查评估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介绍信和《委托调查评估函》。

  第二十六条 调查评估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经被调查人签字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七条调查评估人员应当根据掌握的情况,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能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形成《调查评估意见书》。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对《调查评估意见书》进行审核后,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二十八条 委托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并作为适用或者提请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证据。

  同一案件一般不重复开展调查评估。

  第二十九条 委托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的采信情况,应当及时告知受委托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三十条 委托机关和接受委托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和调查评估意见,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应当保密。

  第五章交付执行

  第一节核实居住地

  第三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居住地执行社区矫正;不能确定居住地的,在户籍地执行社区矫正。

  第三十二条 被告人、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当地有生活来源的,可以认定为居住地:

  (一)在当地购有(自有)房产,并能出具产权证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房产所有权、使用权证明的;

  (二)在当地租用房子,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能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继续租赁一年以上合同的;

  (三)在当地借用房子,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能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继续借用一年以上合同的;

  (四)在当地企、事业单位提供的居住场所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且企、事业单位愿意为其提供可以继续居住一年以上担保的;

  (五)能够出具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为其提供的需要在当地就学六个月以上证明的;

  (六)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具有以上第一、二、三项情形,愿意予以收留、接纳,履行协助监管义务,并为其提供可以居住一年以上担保的。

  以上连续居住时间以当地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暂住证》时间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材料为准。如果裁定的社区矫正期限不满一年,上述继续租赁、借用、居住的时间以及提供就学证明需要的时间可以为社区矫正期限。

  社区服刑人员系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符合上述条件。

  符合上述规定的外省籍罪犯、被告人明确要求回原籍接受社区矫正的可予准许。

  第三十三条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

  判处管制、宣告缓刑、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居住地由人民法院核实。

  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居住地由公安机关、监狱核实。

  对有多处居所的,在判决、裁定、决定前,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责令其选定其中一处作为社区矫正居住地。

  第三十四条 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故意隐瞒居住地真实情况的,可以作为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时判定其是否悔罪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居住地管辖存在争议的,提交裁定、决定机关重新确定管辖地。

  第二节矫正衔接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在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前,应当向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并责令其作出接受社区矫正书面保证。被告人或者罪犯是未成年人的,由其监护人作出书面保证。

  社区矫正告知书应当注明社区服刑人员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

  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一式三份,判决、裁定、决定机关,被告人或者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各执一份。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自判决、裁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以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或者残疾鉴定书、具保书、出监所鉴定表、心理评估表、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送达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八条社区矫正机构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并对社区服刑人员身份、姓名、地址等基本信息进行核查。

  社区服刑人员属于本县(市、区)管辖且法律文书和材料齐全的,应当及时制作法律文书副本,通知居住地司法所。

  社区服刑人员属于本县(市、区)管辖,但法律文书和材料不齐全或者有误的,待有关机关补全或者更正后,按前款程序进行。

  社区服刑人员不属于本县(市、区)管辖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送达机关并说明理由,同时将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退回送达机关。

  第三十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凭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和假释、保外就医证明书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为社区服刑人员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书面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报到。

  法律文书尚未收到或者虽已收到但需要补全或者更正的,不影响对社区服刑人员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设立集中统一的社区服刑人员登记接收场所,做好接收社区矫正决定机关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登记社区服刑人员基本信息、通知社区服刑人员报到情况、告知居住地司法所准备社区矫正宣告等工作,并在二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接收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复印件送达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司法所。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交付执行前已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时与看守所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罪犯档案;罪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由社区矫正机构与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交付执行前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二条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现场办理交接手续。

  监狱、看守所押送罪犯前,应当与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取得联系,共同拟定交接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四十三条 对前来报到的社区服刑人员不属于本县(市、区)管辖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其与社区矫正决定、裁定机关联系,并及时书面通知决定、裁定机关。

  第四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及时通过其家庭成员、监护人、保证人、所在单位、就读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等途径组织查找,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抄送决定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对被裁定假释接受社区矫正的罪犯,应当同时抄送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

  第四十五条罪犯服刑地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居住地在本省,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本省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接到服刑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后,应当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

  第四十六条对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社区矫正期满前三十日,司法所要作出书面鉴定,保外就医人员需附上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文件,通报原监狱、看守所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在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七日,应当作出是否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并将批准通知书送达司法所。逾期未作出决定,监狱、看守所也未书面说明原因的,终止社区矫正,监狱、看守所应当立即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三节矫正宣告

  第四十七条 司法所接收社区服刑人员后,应当及时组织社区矫正宣告。

  第四十八条社区矫正宣告在司法所进行,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除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外,社区矫正宣告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

  (二)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宣告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宣告社区服刑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

  (三)宣布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四)发放社区矫正宣告书。

  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到场。

  第四节矫正小组

  第四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任组长,由社区民警、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网格员和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工作人员以及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组成。社区服刑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第五十条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矫正小组成员应当履行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协助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二)督促社区服刑人员按要求到司法所报告有关情况、参加学习及社区服务,自觉遵守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三)定期向司法所反映社区服刑人员遵纪守法、学习、日常生活和工作等情况;

  (四)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有违法犯罪或者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五)根据司法所需要,协助完成对社区服刑人员其他社区矫正工作。

  第五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中定期与矫正小组成员沟通联系,指导、督促矫正小组成员按照矫正责任书的内容,协助司法所落实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措施。发现矫正小组成员不认真履行义务、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应当及时给予调整。

  第五节矫正方案

  第五十二条 司法所接收社区服刑人员后,应当根据其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分析,制定矫正方案,做到一人一案。矫正方案包含以下内容:

  (一)社区服刑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对社区服刑人员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生活环境等的综合评估情况;

  (三)对社区服刑人员拟采用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帮困扶助的措施;

  (四)对适用禁止令的社区服刑人员,明确禁止令执行内容、监管责任人、监管措施;

  (五)矫正方案的评估及调整。

  第五十三条司法所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社区矫正方案的拟定和组织实施,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协助。矫正方案经司法所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制定矫正方案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阅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与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谈话,了解其认罪悔罪表现和思想动态,走访社区服刑人员家属、邻居、村(居)委会、原单位(学校)的有关人员,了解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事实、犯罪类别、主观恶性、心理行为特点、家庭状况、成长经历、社会关系等,做到基本情况明了,基本事实清楚;

  (二)根据走访了解情况,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危险程度、利益需求、心理行为、素质缺陷等进行综合分析,找出社区服刑人员犯罪的症结和可能影响矫正进行的问题所在,确定矫正工作的重点和方向;

  (三)在综合分析评定的基础上,拟定矫正方案。

  第五十五条矫正小组应当定期通报、分析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和教育情况;司法所应当定期组织矫正小组成员对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及时调整矫正方案。

  矫正方案的调整由矫正小组组长提出,经矫正小组集体研究后,报司法所负责人批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一节分类管理

  第五十六条 根据社区服刑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矫正期限、入矫时间、风险等级、悔罪表现、遵纪守法等情况,实行严管、普管、宽管分类管理。不同管理类别采取相应的监管矫正措施。

  第五十七条对社区服刑人员适用不同管理类别应当由矫正小组组长提出,经矫正小组集体研究同意后,向社区服刑人员宣布,并可以在司法所张榜公示。

  第五十八条 管理措施应当宽严适度,管理类别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管理类别调整应当依次进行,一次调整二个等级的,应当经矫正小组集体研究,并报司法所负责人批准。

  第二节报告

  第五十九条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

  第六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可以采取书面、口头、电话报告三种形式。书面报告应当由本人签名并送至司法所;口头报告应当在司法所或者指定地点进行。社区服刑人员以口头、电话形式报告的,司法所应当记录在案。

  第六十一条适用严管的社区服刑人员每周口头或者电话报告一次,每两周书面报告一次;适用普管的每周口头或者电话报告一次,每月书面报告一次;适用宽管的每两周口头或者电话报告一次,每季度书面报告一次。

  第六十二条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及时书面报告。

  第六十三条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经司法所负责人同意,可以要求社区服刑人员在指定期间或者特定时段增加报告次数。

  第六十四条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因病情、治疗措施等特殊原因,本人确实无法到司法所报告的,经司法所同意,可以采取电话报告等方式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和病情复查情况,病情复查情况相关材料可以由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保证人送交司法所。

  第三节外出请假

  第六十五条社区服刑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第六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可以申请外出:

  (一)当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认为确需到居住地以外医疗机构就医并出具转院治疗建议书的;

  (二)直系亲属死亡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

  (三)父母、子女或者本人婚姻关系发生重大变故的;

  (四)办理本人就业、就学手续需要外出的;

  (五)其他原因确需外出的。

  第六十七条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请假,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外出时间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服刑人员外出审批表》,经司法所负责人审批,同意请假的,向社区服刑人员发放《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证明》,并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不同意请假的,应当及时告知社区服刑人员。

  (二)外出时间超过七日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服刑人员外出审批表》,经司法所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同意请假的,由司法所向社区服刑人员发放《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证明》;不同意请假的,由司法所及时告知社区服刑人员。

  社区服刑人员发生突发性重大变故等紧急情形的,经司法所负责人同意、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口头请假外出,紧急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补办请假手续。

  第六十八条社区服刑人员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连续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一年累计请假天数不得超过六十日。

  因特殊情况,一年累计请假天数超过六十日的,应当由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第六十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外出期间,居住地司法所要通过信息技术、通讯手段进行跟踪管理和教育,发现社区服刑人员违反外出管理规定的,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必要时,可以派员将其带回。

  社区服刑人员返回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外出期间的有关情况,并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办理销假手续,交回《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证明》。司法所应当对其外出期间的活动予以核实,在《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证明》上注明返回时间并留存备查。

  第四节居住地变更

  第七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因就医、就业、就学等原因发生居所变动的,经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可以变更居住地。

  社区服刑人员原则上一年只能变更居住地一次。

  第七十一条社区服刑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司法所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变更居住地的理由,签署意见后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第七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同一县(市、区)内变更居住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后,经征求新居住地司法所意见后作出决定。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社区服刑人员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司法所,现居住地司法所应当及时向社区服刑人员发放《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并将工作档案及清单移交新居住地司法所。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收到《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后三日内到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

  第七十三条社区服刑人员在不同县(市、区)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社区服刑人员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

  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接到书面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认真核实有关情况,作出是否接收的意见并及时回复。

  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回复意见及时对是否同意社区服刑人员变更居住地作出审批决定,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司法所。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向社区服刑人员发放《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告知社区服刑人员应当自接到通知后七日内持《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到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第七十四条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司法所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二个工作日内将工作档案移送至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留存档案副本,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及清单移交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由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分别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七十五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经审核,不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上注明理由,由司法所告知社区服刑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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