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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伤残抚恤工作细则

2020-11-19 00:00| 发布者: 大英县人民政府| 查看: 24| 评论: 0|来自: 大英县退役军人局

摘要: {"原始ID":"27ce0e6537854fd5bfc121ad812206d1","发布时间":"2020年11月19日","发布者":"大英县退役军人局","附件":[]}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件一并上报。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公示意见进行审核,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办理伤残人员证件(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于公示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

经审核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有关规定的,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事项,在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上报材料退回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经审核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或者公示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五章 残疾情况医学鉴定

第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成立省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残疾情况与应当评定的残疾等级提出评定意见。

第十八条 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医疗卫生机构、成立医疗专家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残疾情况医学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具体办法由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或者退役军事务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有职业病鉴定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鉴定检查时间,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审核和评定时间不计入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工作时间内。  

第六章 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人员在职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消防救援人员证》;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预备役人员、伤残民兵民工证》;

(五)其他人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公伤残人员证》。

第二十三条 伤残证件的换发、补发、变更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损毁、遗失的,证件持有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书面申请换发证件或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由本人登报声明作废。

(二)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一式三份,连同42寸近期正面免冠白底彩色证件照片(人民警察须着制式常服)、登报声明、有效期满或者损坏的证件、原残疾档案及相关证明材料,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三)伤残人员个人姓名、户籍地、身份证号、出生日期依法发生改变后或者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后,伤残证件内容需要同步变更的,由户籍地(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无误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换补发的新证件、变更内容的证件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扫描录入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以内完成本级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伤残人员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前,应当向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由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份证号”处填写定居地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第二十五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其家属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及时告知伤残人员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申请人签收。

第二十七条 伤残人员资料档案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一人一档,长期保存,定期查对。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残疾抚恤关系转移

第二十八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

第二十九条 退役军人申请残疾抚恤关系转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残疾军人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复印件;

(三)退役军人登记表、退役军人证复印件、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四)户口簿复印件;

(五)申请人42寸近期正面免冠白底彩色证件照片;

(六)对残疾情况进行了复查的,需上报残情复查鉴定意见。

第三十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退役军人申请转入残疾抚恤关系的,依照下列情形办理:

(一)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在复印件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相关材料复印建档。

(二)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军人退役转接抚恤关系登记表》一式三份,连同相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

(三)经审查发现《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由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专家小组根据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出具医学复查鉴定意见,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到医学复查鉴定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将医学复查鉴定意见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对医学复查鉴定意见无异议的,依据医学复查鉴定意见拟定残疾等级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申请人对残疾情况医学复查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同意后,附原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专家小组出具的残情医学鉴定意见,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省级鉴定检查,由省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残疾等级复查评定意见,该评定意见为本次申请的最终医学评定意见。

对复查医学鉴定(评定)意见与原评定残疾等级不符的或达不到残疾等级标准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进行更正,或者按复查鉴定(评定)医学意见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四)经审查发现属于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的,应当收回该证件,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户籍时,应同步转移伤残抚恤关系。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迁出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  

迁出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件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伤残人员在本省内迁移户籍时,应同步转移伤残抚恤关系。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书面申请、伤残档案和迁入地户口簿,填写《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证明》,按照规定将伤残档案原件密封后转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复印件留存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查。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实无误后,按照伤残证件变更的有关规定办理,同时将信息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办理伤残人员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手续时,须同步处理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内的信息数据,确保信息无重复无遗漏。

第八章 抚恤金发放

第三十四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下一个月起,由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发放,从下一年起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当地标准发放。由于申请人原因造成抚恤金断发的,不再补发。

第三十五条 在境内异地(指非户籍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或者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的伤残人员,经向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伤残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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