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退役军人事务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五)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三)、第(四)、第(五)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 本细则第二条所列人员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有关政策中因战因公致残规定的,可以认定因战因公致残;个人对导致伤残的事件和行为负有过错责任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因战因公致残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
第四条 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 残疾等级评定基本条件
第五条 评定残疾等级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第六条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
(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
第七条 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第八条 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原致残部位残疾情况变化与原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对达不到最低评残标准的可以取消其残疾等级。申请人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1年后提出申请。
第三章 残疾等级评定材料
第九条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一)个人书面评残申请(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帮助申请,下同),内容包括:本人身份、因战因公负伤时的身份、负伤时间、地点、部位及详细经过;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还应当提供公务员登记表、警衔审批表档案材料复印件;属于执行公务的,需提供相关职能部门为其出具的执行公务证明;属于上下班途中的,需提供所在单位为其出具的上下班规定时间内、上下班必经路途中发生意外事件证明;
(三)其他致残经过证明材料,包括相关的调解协议书、法院判决书等。属于被违法行为人致残的,应提交司法部门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理结论;属于因交通事故负伤致残的,应提供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因医疗事故致残的,应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须由负责组织指挥的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的负伤证明,以及统一组织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证明材料;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或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须有县级以上见义勇为工作部门出具的说明申请人身份、负伤时间、地点、部位、原因及详细负伤经过的证明材料或者表彰决定,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所作的讯问笔录、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相关材料;
(六)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负伤后治疗医院的门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相关检查报告材料;
(七)申请人4张2寸近期正面免冠白底彩色证件照片(人民警察须着制式常服)、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复印件,人民警察证复印件。
第十条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一)个人书面评残申请,内容包括:入伍时间、退役时间、负伤时间、地点、部位、详细经过、在部队未评残原因等情况;
(二)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档案记载是指本人档案中所在部队作出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确切书面记载;职业病致残需提供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的记载;医疗事故致残需提供军队后勤卫生机关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始医疗证明是指原所在部队体系医院出具的能说明致残原因、残疾情况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门诊病历原件、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三)退役军人登记表或退役军人证复印件;
(四)申请人4张2寸近期正面免冠白底彩色证件照片、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复印件。
第十一条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一)个人调整残疾等级书面申请,说明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理由;
(二)原残疾等级申报、审批等档案材料复印件;
(三)加盖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印章的残疾证件复印件;
(四)近6个月内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就诊病历及医院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五)申请人4张2寸近期正面免冠白底彩色证件照片(人民警察须着制式常服)、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复印件。
第十二条 申请评定残疾等级材料须真实、完备、有效。使用复印件的,应由提供材料的单位确认与原材料无异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申请人对其所提供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必要时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进行复核或者组织调查。
评残材料必须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逐级报送,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报材料应有登记手续。
申报材料中申请人、证明人出生时间、身份证号码、姓名等个人信息不一致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四章 残疾等级评定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出具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
没有工作单位的或者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评定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评残事宜:
(一)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应当进行核对,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有关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
(二)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在报经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签发《受理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到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
(三)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情况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残疾情况医学鉴定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上报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以外的人员,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 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评残事宜:
(一)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送的认为符合因战因公条件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因战因公条件的,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同意意见;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有关规定的,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事项,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上报材料退回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二)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经审核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评残事宜: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依据省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评定意见,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评残情况进行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