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复核。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经审核、公示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其中属实物配租保障的,进入公开抽号配租环节,并将配租结果予以公示。对符合条件未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给予租金补贴进行保障,租金补贴发放至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配租完成后,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与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部门签订双方合同。
第四章 租金标准及收支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房屋性质和租住对象的不同实行差别化租金。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县发展改革局核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同地段市场租金水平的70%。
公共租赁住房由经营管理机构与配租对象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十九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租、出借或擅自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改变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租赁期满,不再续租的或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续租条件的,应当退出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超过6个月拒不腾退的,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年审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至合同期满;租赁期满时仍符合保障条件并愿意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重新提出申请,并重新与公租房经营管理机构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时限不超过5年,租金每年交纳,并严格履行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放弃租赁资格,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参加选房但拒绝接受选定住房的;
(二)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四)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违规进行装修的,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建立住房保障个人诚信系统,住房保障部门与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在租赁期内,承租户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不超过一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第七章 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