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府复〔2022〕18号
申请人:刘某某,女,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申请人之子,公民身份号码:XX,联系电话,XX。
被申请人:大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人:雷宇科,大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地 址: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新城区天星大道政务服务中心5楼。
委托代理人:陈浩,大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大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2〕川0923工不受1号),于2022年10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2〕川0923工不受1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6月14日7时36分,在清扫马路时被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J25A22的小型普通客车撞伤,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治疗。申请人属于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清扫新苗村马路,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2022年10月11日,胡某艰(刘某某丈夫)向我局提起关于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应工伤认定申请资料。提交资料显示刘某某系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环卫工人,2020年6月14日7时36分许,刘某某在清扫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此次事故,刘某某经遂宁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侧额颢顶叶脑出血,左侧偏瘫,偏身感觉障碍;2.脑疝;3.左侧锁骨干粉碎性骨折。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0923420200000577号)认定刘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我局通过审核胡某艰提交的申请资料,并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2〕川0923工不受1号),并于当天分别送达胡某艰和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超过规定申请时限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因刘某某受伤时间为2020年6月14日,其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为2022年10月11日,已经超过规定申请时限。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2〕川0923工不受1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准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刘某某系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于2020年6月14日7时36分,在清扫马路时被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J25A22的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后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治疗。2022年10月11日,胡某艰代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应工伤认定申请资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2〕川0923工不受1号),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