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府复〔2022〕12号
申请人:母某某,女,XX年X月X出生,住址: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文军,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苏中贵,大英县公安局局长。
地址:大英县蓬莱镇民生路183号。
委托代理人:吴桂,大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母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大英县公安局2022年7月29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盐)不罚决字(2022)10号〕,于2022年9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后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大公(盐)不罚决字(2022)10号〕决定;
2.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作出对违法人员李某给予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6月30日下午,大英县政府修建蓬云路时,损毁了申请人种植在路边的玉米,施工队负责人熊某等人愿意向申请人赔偿200元的玉米损失费。申请人考虑到家里要用水泥,提出将这200元损失费换成2包水泥,施工队负责人同意,让申请人自己到李某家里搬取水泥。申请人去李某家里搬运水泥时,李某污蔑申请人偷水泥,将申请人暴打一顿。同时还邀约亲人对申请人进行辱骂,使申请人的身心受到极大创伤。申请人被打后,被家人送到大英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伤情诊断为:淤血阻滞症;西医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右侧面部软组织损伤。大英县公安局调查后,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大公(盐)不罚决字(2022)10号〕决定,对李某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6月30日下午,大英县蓬莱镇江东街24号附1号居民李某与邻居母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同年7月1日19时许,母某某报警,称其在邻居李某家门口路过时双方发生口角,被李某殴打。母某某被送往大英县中医院治疗,于7月7日出院。经调查,未发现有证据证明李某殴打母某某的违法事实。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9日对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盐)不罚决字(2022)1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1份,证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及行政复议请求事项及理由;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申请人身份基本情况;
2.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证明: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4.委托代理人律师职业资格复印件1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情况;
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申请人对李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6.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申请人入院、出院等情况。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大英县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申请人及负责人基本情况;
2.行政复议答复书原件1份,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答复复议机关的情况;
3.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代理人身份情况;
4.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证明:授权委托事项;
5.复议证据材料清单1份及证据材料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情况;
6.视频资料2份,证明:被申请人对证人调查情况;
7.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对证人调查情况说明。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机关查明:2022年6月30日上午,承建蓬云路施工任务的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损毁了申请人种植在路边的玉米,施工队负责人熊安军愿意向申请人赔偿200元作为玉米损失费。申请人提出将200元损失费换成2包水泥,施工队负责人熊某同意并让申请人到李某家里搬取施工队存放在该处的水泥。同日下午,申请人到李某家里搬取水泥时未告知李某及家人。2022年7月1日19时许,李某与申请人因申请人擅自搬取施工队存放在其家里的水泥发生争执并相互谩骂。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李某殴打过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