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养犬人的姓名、住址和联系方式;
(二)养犬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犬只照片;
(四)注射兽用预防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五)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六)按照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内容。
本办法施行前,在县城区内已经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饲养军犬、警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外地携入我县城区的犬只,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县公安局(派出所)在收到个人养犬申请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如需进一步核实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办证机关同意后,可延长至2个工作日内办结许可手续。受理单位养犬申请时,县公安局(派出所)须对养犬的必要性及拟养犬只的品种及数量仔细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办证的决定。
对符合养犬要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登记、建档、办证,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要求的开具《限养区养犬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凭证》(1式2份,1份常住地派出所存档、1份送交申请单位和个人),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养犬人10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检所。
第十六条 犬只准养证有效期为1年。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期满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年检。逾期未年检的,发证机关将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养犬人的姓名、住址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等相关证件丢失的,应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次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九条 外地人员携带犬只进入我县城区的,须凭犬只所在地县级以上养犬管理部门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无狂犬病检疫证明方准进入,凡证明不全或无证明的,一律强制检测,相关费用由携犬人承担。饲养30天以上的须按本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养犬许可证、准养标志牌由县公安局统一印制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借、冒用、伪造和买卖。
第二十一条 县公安局要建立犬只登记档案,记载以下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及犬牌等情况;
(四)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情况;
(六)违法养犬行为;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向县公安、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并协助进行检疫和无害化处理。
对被确认为狂犬病的犬只,由县公安部门进行捕杀,县农业农村等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城区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城东社区、城西社区、文旅产业园、大英经开区、县农业农村局、县卫生健康局等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照职责依法采取防治措施。
为控制犬只无序繁殖,鼓励对犬只施行绝育手术。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二)主要交通干道、步行街区、公园、绿地、广场等人员密集的室外公共场所;
(三)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候车室、大型商场、购物中心、宾馆饭店、宗教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等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场所。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或者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犬绳牵领,犬绳长度不超过2米;
(二)给犬只使用防咬伤安防器具;
(三)为犬只佩戴犬牌等标志标牌;
(四)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人;
(五)对犬只粪便予以清除;
(六)及时制止犬吠和犬只攻击周围人群的行为;
(七)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同车人员同意。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度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禁止携犬进入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其管理人员应当制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严格落实相关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对犬只实行拴养或圈养,妥善管理犬只,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犬只咬伤、抓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因违反犬只管理相关规定在两年内累计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其犬只,五年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五章 犬只的养殖和经营
第二十九条 开设犬只养殖场所、犬只交易市场、犬只诊疗服务、犬只美容机构等相关经营活动的,应符合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县综合执法局、县农业农村局提出申请,在取得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场地勘察意见书和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具备法定标准的规模养殖场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机构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后,向县市场监管局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的15日内,到辖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交易犬只应当在规定的交易市场凭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进行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兜售犬只。
第三十一条 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类疾病传播、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三十二条 举办犬只展览、比赛、表演等活动的,必须具有合法有效的狂犬病等疫病免疫证明、检疫证明及合法来源证明,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六章 犬只的收容和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