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承诺时限内,未将办理结果交付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第十五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因自身责任,不按行政机关告知的时间到服务窗口办理的,其申请办理的行政事项视为受理部门按期办结。
第十六条 各部门实施限时办结制,接受社会监督。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超时办结的,可向镇纪委投诉。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追究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优化发展环境,规范机关管理,保证政令畅通,健全监督机制,强化行政机关责任追究,根据《大英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首问责任制度、限时办结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执行力和公信力,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等行为予以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镇直各部门、各村(社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责必问、有错必纠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投诉、检举、控告。
第六条 逗硬实行问责制度。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首问责任制度,限时办结制度及其他相关国家行政人员应当履行的规定的,应当追究该部门及主要负责人、分管责任人、岗位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书面检查,限期整改,并可对分管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取消单位评优评先资格,对分管负责人予以告诫,并可对主要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对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可对分管负责人予以诫勉,并可对主要负责人予以告诫。
(一)擅自设立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仍在执行法律、规章或者国务院、省政府等上级政府机关依法取消的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首问责任制度、限时办结制度并组织实施的;
(三)管辖范围内多次发生违反首问责任制度、限时办结制度规定行为的;
(四)对依法应由本系统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事项,没有确定牵头部门,没有规定部门办理流程时限的;
(五)属于本单位审批的事项,超时办结的;
(六)应由本单位上报审批的事项,拖延上报的;
(七)其他违反制度规定情形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部门及其责任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书面检查,限期整改,并对分管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取消该部门评优评先资格,对分管负责人予以告诫,并可对主要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对该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对经办人予以诫勉或免职,对主要负责人予以告诫或诫勉。
(一)擅自设立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仍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省政府等上级政府机关依法取消的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首问责任制度、限时办结制度并采取具体措施贯彻落实的;
(三)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承诺本部门办理事项时限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首问负责事项登记制度的;
(五)应当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擅自决定不进入,或者已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仍在机关办理的;
(六)服务窗口无人值班的;
(七)应当下放的审批权不下放,或者以备案、核准等形式进行变相行政审批的;
(八)不按规定编制并公布部门办理事项流程时限表,或者擅自更改流程时限表导致延误办理的;
(九)对重大或者紧急事项,不按规定及时请示、上报并妥善处理的;
(十)本部门工作人员态度恶劣,粗暴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十一)部门不与行业协会、中介组织脱钩,致使行业协会、中介组织依附行政权力从事审批、收费的;
(十二)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按规定提出审查意见的;
(十三)应当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补办手续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补办的;
(十四)牵头部门不履行牵头职责,或者配合部门不配合牵头部门工作造成工作延误的;
(十五)本部门多次出现超时办结现象的;
(十六)对公民、法入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控告不及时处理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内设机构及其负责人、岗位责任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书面检查,并可对岗位责任人予以告诫、对机构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取消该机构评优评先资格,对岗位责任人予以告诫或调离工作岗位,并可责令机构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或予以告诫。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对该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对岗位责任人予以诫勉或免职,或者责令辞职、辞退;对机构负责人予以告诫或诫勉,并可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引咎辞去机构负责人职务、责令辞去机构负责人职务。
(一)超过规定时限或者承诺时限办结的;
(二)公务时间擅自离岗的;
(三)态度恶劣,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故意推诿或者粗暴刁难的;
(四)不按规定登记首问负责事项的:
(五)不按规定接待、指导、引导、协助行政管理相对人办理有关事项的;
(六)应当场办理故意不当场办理的;
(七)不一次性告知或者不能准确一次性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所需要补的全部材料,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材料不合格多次申报的;
(八)对办理事项不按规定进行登记或者不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出具书面凭证的;
(九)应当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答复而不予答复的;
(十)对受理事项不按规定分送承办机构造成延误办理的;
(十一)故意拖延或者拒绝依法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补办手续的;
(十二)应当请示报告领导而不及时请示报告造成个良后果的;
(十三)不按时或者不如实上报办理情况的;
(十四)其他违反首问责任制度、限时办结制度规定情形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责任行为的;
(二)干扰、阻挠行政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调查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四)不执行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建议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情形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赔礼道歉,行政管理相对人已谅解的;
(二)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的;
(三)主动纠正和挽回全部或者大部分损失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情形的。
第十二条 追究部门的行政责任,由镇纪委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调查审结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处理决定作出后5日内,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实名投诉人、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十四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部门,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前,应当听取责任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权、申辩权;对受到行政处分或者责令辞职、辞退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批评教育、告诫是指对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但不够纪律处分的人员,以书面形式进行批评教育的问责方式。
第十六条 其他违反行政效能规定,构成行为过错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有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构成违纪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