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增加了违法建筑没收的相关规定 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以及非法占用土地的,在处罚方面区分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规划的,没收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规划的,一律责令限期拆除。在责令限期拆除方面,《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自行拆除且在法定期限内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在没收方面,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尤其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后如何处置的问题,基层反映比较强烈。一方面,由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有行政强制权,没收后无法对建筑物内人员和物品进行清退;另一方面,没收后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如何进行移交,移交到哪个部门,也没有明确规定,基层实践也各不相同。 为了有效解决违法建筑的没收问题,《条例》专门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于九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 四、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 一是关于法的溯及力问题。 由于新条例提高了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基层工作人员对如何适用新的处罚标准还有疑问。笔者认为,按照《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同时,《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也明确了行政处罚“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但也有例外。在实践中,有的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违法行为终了之日法律、法规、规章做出了修改或者废止,此时应当适用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实践中看,如果违法行为发生在2021年9月1日前,但当事人未主动消除违法状态,违法行为连续、未终止,延续到2021年9月1日后,则应该按照新的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二是关于自由裁量权问题。 《条例》规定的新的处罚标准区间较大,如何确定具体的处罚标准,各地还有疑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因此,省级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尽快出台相应的细化标准,指导基层工作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