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根据《四川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为扩大生态环境公众参与途径、提升参与积极性,加快推进生态环境监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切实维护公众生态环境权益,经市政府七届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遂宁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遂府办发〔2019〕20号文)有关条款作如下修订。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关部门主张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投诉者以主张个人权益为主要目的”和第三款“举报人,是指采用举报的形式,反映情况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删除。
二、第六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微信、微博举报。举报人向‘生态遂宁’微信公众号和‘遂宁市生态环境局’微博反映情况,说明参与有奖举报,并提供举报人真实身份信息、联系方式”。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修订为“(七)新、改、扩建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擅自开工建设的或者违反‘三同时’制度擅自生产的,或者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项:“(十二)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删除第二十一项“(二十一)排污单位拒不执行空气重污染应急预警期间停产、限产决定或者应急减排措施执行期间偷开偷排的”;第二十三项修订为“(二十三)其他造成重大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或者适用行政拘留的,或者构成污染环境罪的”。
四、将第十一条修订为“符合第九条举报奖励事项的,分级分类予以奖励:(一)符合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的,给予1000元奖励;(二)符合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情形的,给予2000元奖励;(三)符合第十七项、第十八项、第十九项、第二十项、第二十三项情形的,给予10000元奖励;(四)符合第二十一项、第二十二项情形的,给予100000元奖励”。
五、将第二十二条修订为“生态环境系统工作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属于本办法奖励对象”。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遂宁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遂府办发〔2019〕20号文)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件:《遂宁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修订)》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遂宁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改善环境质量,保障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四川省信访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遂宁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破坏和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事项。
第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参与及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四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局开展有奖举报工作,应遵循“合法举报、适当奖励、属地管理”原则。
第二章举报、认定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检举、揭发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内的违法犯罪行为,举报人以保护生态环境为目的,而非污染损害发生后的投诉。
第六条举报人参与有奖举报可以通过下列方式:
(一)电话。举报人拨打“12369”“12345”举报电话反映情况,说明参与有奖举报,提供举报人真实身份信息。
(二)信函。举报人以特快、挂号、速递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市、县(市、区)生态环境局反映情况。遂宁市生态环境局,位于西山北路228号,邮编629000;遂宁市船山生态环境局,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天宫南路卫生大楼,邮编629000;遂宁市安居生态环境局,位于安居区凤凰街道安居大道司法行政大楼三楼,邮编629006;遂宁市射洪生态环境局,位于射洪市文化路444号,邮编629200;遂宁市蓬溪生态环境局,位于蓬溪县赤城镇政通街88号,邮编629100;遂宁市大英生态环境局,位于大英县卓筒大道159号,邮编629300。信函应注明参与有奖举报,并提供举报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复印件、联系方式。
(三)环境保护网格化管理途径上报。举报人向各级网格员反映情况,各级网格按照《遂宁市环境保护网格化管理问题上报制度》规定,向上级或者同级网格办公室报告情况。报告应说明参与有奖举报,并附举报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复印件、联系方式。
(四)微信、微博举报。举报人向“生态遂宁”微信公众号和“遂宁市生态环境局”微博反映情况,说明参与有奖举报,并提供举报人真实身份信息、联系方式。
第七条举报时应提供被举报单位和个人的准确名称、详细地址、违法事实以及反映违法行为的图片、影像等证据。同时提供举报人的真实名称、有效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信息(多人联合举报分别提供个人信息)。
第八条有奖举报受理和环境违法行为查处实行属地管理,举报人应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生态环境局举报;对于跨县(市、区)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向市生态环境局举报。
第九条举报人对以下行为进行举报,市、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根据举报的内容、性质、核查情况和环境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经查证属实并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或者避免较大生态环境污染损害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或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四)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五)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六)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含危险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的;
(七)新、改、扩建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擅自开工建设的或者违反“三同时”制度擅自生产的,或者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八)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九)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十)通过烟气旁路、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按照规定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十一)擅自停运、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十二)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
(十三)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十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十五)私自将危险废物送交无资质的单位贮存、运输、处置或者擅自非法处置的;
(十六)放射源丢失、被盗或者失控的;
(十七)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十八)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
(十九)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二十)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十一)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二十二)未经批准擅自处置或者丢弃放射源、放射性废物废液的;
(二十三)其他造成重大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或者适用行政拘留的,或者构成污染环境罪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举报奖励范围:
(一)举报人没有提供被举报单位和个人的准确名称、详细地址、基本违法事实的;
(二)经生态环境部门调查难以确定具体违法主体和事实的;
(三)举报前违法行为已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局立案或者已经新闻媒体曝光的;
(四)举报前违法行为经市、县(市、区)生态环境局处罚后正在改正违法行为的;
(五)举报人未按本办法第六条提供本人真实姓名等有效信息或者未按本办法第七条提供有效材料的;
(六)不属于市、县(市、区)生态环境局监管范围;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的。
第三章奖励
第十一条符合第九条举报奖励事项的,分级分类予以奖励:
(一)符合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的,给予1000元奖励;
(二)符合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情形的,给予2000元奖励;
(三)符合第十七项、第十八项、第十九项、第二十项、第二十三项情形的,给予10000元奖励;
(四)符合第二十一项、第二十二项情形的,给予100000元奖励。
第十二条举报人接到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受理有奖举报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本人银行卡复印件(注明开户银行、银行账户等信息)、联系方式等纸质资料。
第十三条奖金由市生态环境局发放,县(市、区)生态环境局应在收集齐举报人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连同环境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和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交至市生态环境局审核,审核通过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奖金存入举报人银行账户。
第十四条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奖励首位举报人〔以市、县(市、区)生态环境局受理登记时间为准〕;被举报方有多项环境违法行为的,按奖金最高项进行奖励;联合举报的,奖金自行协商分配。环境违法行为被查处且已结案,被举报单位和个人再次涉嫌违法的,可以继续举报,再次获得奖励。
第十五条举报人的奖励资金,由市生态环境局从年度生态环境保护能力提升共同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管理污染举报专项奖励资金,主动接受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的监督,严格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虚假冒领、截留、转移和挪用,一经发现,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章权责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局受理举报后,应按相关规定程序和期限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无正当理由不予及时办理或者向被举报单位和个人通风报信或者泄露举报人信息的,一经查实,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于不属于举报奖励范围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按普通投诉事项处理。
第十八条市生态环境局每季度通过政务网站或者媒体向社会公布有奖举报案件查处、奖金发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建立有奖举报奖金核发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为便于及时准确调查处理,举报人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的,在提供被举报单位和个人名称、违法行为发生地、基本违法事实基础上,应尽可能为市、县(市、区)生态环境局调查处理提供协助,包括以下方式:
(一)提供检测报告、图像资料、文件材料等能证明被举报对象发生环境违法行为的物证;
(二)带领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调查或者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地和有关场地、设备等进行指认;
(三)以其他方式协助市、县(市、区)生态环境局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因无法联系到举报人,造成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因举报人提供相关信息不准确,导致无法发放或者错发奖金,由举报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举报经查证属恶意谎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局将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生态环境系统工作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属于本办法奖励对象。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9年12月27日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