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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英县审计局关于印发审计项目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0-9-21 00:00| 发布者: 大英县人民政府| 查看: 5| 评论: 0|来自: 大英县审计局

摘要: {"原始ID":"00dfba40030b4e2baa7210cc5c65ccd6","发布时间":"2020年09月21日","发布者":"大英县审计局","附件":[{"Filepath":"/documents/18825258/19325213/75c3e25b1d3d4d50b248dc778e6a719f.xlsx","Name":"审计流程","Filetype":"xlsx"},{"Filepath":"/documents/18825258/19325213/70937f9d6d7b472eaf637cdb65062802.doc","Name":"审理意见书","Filetype":"doc"},{"Filepath":"/documents/18825258/19325213/86b84bb23042483e9b276d982ac5f392.doc","Name":"初审单","Filetype":"doc"}]}
  各股(室)、经责审计中心、投资审计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审理工作,现将《大英县审计局审计项目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大英县审计局审计项目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切实履行审理职责,规范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结合局机关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局机关各股(室)、经责审计中心、投资审计中心直接实施完成的审计项目、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理,是指局机关业务股室完成规定审计内容,形成审计报告等审计结果类文书代拟稿后,法规股对业务股室提交的反映审计项目过程和结果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理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法规股为局机关具体承办法制工作的股室,为本机关的审理机构。

  第五条 审计组应当向审理机构提交完整的经审计组长签字认可、所在业务股室复核、分管领导审核的下列材料(含电子资料),否则审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等文书代拟稿;

  (二)审计通知、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工作底稿、调查了解记录及审计证据;

  (三)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

  (四)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采纳的意见(说明或者修改意见);

  (五)审计组所在业务股室对审计报告的复核意见;

  (六)审计定性、处理、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七)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审理机构以审计实施方案为基础,重点关注审计实施的过程及结果,主要审理下列内容:

  (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二)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三)事实是否清楚,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四)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意见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第七条 审理项目可分为一般项目和重大项目。

  第八条 重大项目即情况较为复杂、有重大违纪违法、审理机构与审计组所在业务股室有较大分歧的一般项目应召开审理会进行审理,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理会参会人员包括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审理分管领导、审计项目分管领导、审理机构负责人及审理人员、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所在业务股室及相关股室负责人。

  第九条 审理机构审理时,应当就有关事项与审计组及审计组所在业务股室进行沟通。必要时,审理机构可以参加重大项目审计组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的会议,或者向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第十条 审理会议由法规股分管领导主持,首先,审计组或项目所在股室介绍审计项目情况和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其次,审理机构提出审理意见;第三,审计组所在业务股室或分管领导进行说明和解释;第四,审理工作分管领导发表意见;第五,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意见进行集中,并研究形成审理会议意见。

  第十一条审计决定书经审定,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决定与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不一致并且加重处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审计决定书作出的罚款达到听证条件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听证程序。

  第十二条 审理机构审理后,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审计组完善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

  (二)要求审计组补充重要审计证据;

  (三)提出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的修改建议。

  第十三条 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审理意见。如遇重大项目或集中成批审理项目等特殊情况时,提出审理意见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遇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时,完善审计事项、补证材料、召开审理会及组织专家论证的时间不包括在审理时间内。

  第十四条 审理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标题;

  (二)主送机构(审计组所在业务股室);

  (三)具体审理意见;

  (四)审理机构的负责人签名;

  (五)提出审理意见的日期。

  第十五条 审理工作结束后,审理机构应当将审理意见书连同相关材料退还审计组所在业务股室。审计组要按照审理意见的要求,修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等文书代拟稿,连同审理意见书一并报送审计机关主管领导审定。

  第十六条 审计组及所在业务股室应当对其提供审理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并对审理提出的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有关问题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审理人员应当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审理水平。审理机构要切实做到严谨细致,防范审理风险,并对所出具审理意见的恰当性负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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