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4、私自载运非出海人员出海(第27条第4项) 375、擅自引航境外船舶进入未开放港口、锚地(第28条第2项)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28条第1项规定的非法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118条的规定执行。 376、擅自搭靠境外船舶(第28条第3项) 377、被迫搭靠境外船舶不及时报告(第28条第3项) 378、擅自在非指定港口停泊、上下人员、装卸货物(第28条第4项) 379、携带、隐匿、留用、擅自处理违禁物品(第29条第1项) 380、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他人船舶(第29条第2项)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29条第2项规定的偷开他人船舶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147条的规定执行。 381、非法扣押他人船舶、船上物品(第29条第3项) 382、“三无”船舶擅自出海作业(第30条) (三十六)《典当管理办法》(部门规章) 383、收当禁当财物(第27条和第63条) 384、未按规定查验证明文件(第35条第3款和第65条) 对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违法承接典当物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9条第1项。 385、未按规定记录、统计、报送典当信息(第51条和第65条) 386、发现禁当财物不报(第27条和第52条及第66条第1款) 《典当管理办法》第52条和第66条第1款规定的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131条的规定执行。 (三十七)《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部门规章) 387、未按规定进行再生资源回收从业备案(第8条和第22条) 388、未按规定保存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登记资料(第10条第3款和第24条) 389、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中发现赃物、有赃物嫌疑物品不报(第11条和第25条) (三十八)《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390、擅自变更大型活动时间、地点、内容、举办规模(第20条第1款) 对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对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单位的处罚,法律依据适用《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20条第1款,对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8条。 391、未经许可举办大型活动(第20条第2款) 392、举办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第21条) 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发生安全事故的,对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单位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单位的处罚,法律依据适用《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21条,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8条以及《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21条。 393、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不处置(第22条) 394、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不报(第22条) (三十九)《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行政法规) 395、非法运输危险物品进入陆域安全保卫区(第13条和第35条第1项) 396、扰乱陆域安全保卫区管理秩序(第14条第1至4项和第35条第2项) 397、危害陆域安全保卫区设施安全(第14条第3、4项和第35条第2项) 398、非法进入陆域安全保卫区(第15条和第35条第3项) 399、人员非法进入禁航区(第19条和第35条第4项) 400、非法进行升放活动(第23条和第35条第5项) (四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行政法规) 401、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19条,《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第8条、第11条或者第12条,《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第15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办法》第25条、第27条、第43条) 对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使用存在治安隐患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法律依据适用《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19条和《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第15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具有《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第11条或者第12条规定情形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法律依据适用《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19条和《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第8条、第11条或者第12条。 (四十一)《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的未经许可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121条的规定执行。 402、未经审核变更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第42条第1款第1项) 403、未按规定进行自招保安员备案(第42条第1款第2项) 404、未按规定撤销自招保安员备案(第42条第1款第2项) 405、超范围开展保安服务(第42条第1款第3项) 406、违反规定条件招用保安员(第42条第1款第4项) 407、未按规定核查保安服务合法性(第42条第1款第5项) 408、未报告违法保安服务要求(第42条第1款第5项) 409、未按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第42条第1款第6项) 410、未按规定留存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第42条第1款第7项及第2款) 411、泄露保密信息(第43条第1款第1项) 412、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个人隐私(第43条第1款第2项) 413、删改、扩散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第43条第1款第3项及第2款) 414、指使、纵容保安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第43条第1款第4项) 415、疏于管理导致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第43条第1款第5项) 416、保安员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第45条第1款第2项) 417、保安员参与追索债务(第45条第1款第4项) 418、保安员采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处置纠纷(第45条第1款第4项) 419、保安员删改、扩散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第45条第1款第5项) 420、保安员侵犯个人隐私、泄露保密信息(第45条第1款第6项) 421、未按规定进行保安员培训(第47条) (四十二)《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部门规章) 422、非法获取保安培训许可证(第32条第2款) 423、未按规定办理保安培训机构变更手续(第9条和第33条第1款) 424、未按规定时间安排保安学员实习(第14条第1款和第33条第1款) 425、非法提供保安服务(第14条第2款和第33条第1款) 426、未按规定签订保安培训合同(第19条和第33条第1款) 427、未按规定备案保安培训合同式样(第19条和第33条第1款) 428、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第21条和第33条第2款) 429、非法传授侦察技术手段(第15条第2款和第34条第2款) 430、未按规定内容、计划进行保安培训(第13条和第35条) 431、未按规定颁发保安培训结业证书(第16条和第35条) 432、未按规定建立保安学员档案管理制度(第17条第1款和第35条) 433、未按规定保存保安学员文书档案(第17条第1款和第35条) 对保安培训机构因未按规定建立保安学员档案管理制度而未按规定保存保安学员文书档案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按规定建立保安学员档案管理制度”。 434、未按规定备案保安学员、师资人员档案(第17条第2款和第35条) 435、违规收取保安培训费用(第18条和第35条) 436、转包、违规委托保安培训业务(第20条和第35条) (四十三)《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部门规章) 437、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许可施工(第16条) 438、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第17条) (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法律) 439、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逃匿(第106条第1款) (四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法律) 440、出卖亲生子女(第31条第3款) (四十六)《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部门规章) 441、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第57条第3款) 三、反恐怖主义 (四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法律) 442、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第80条第1项) 443、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第80条第1项) 444、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第80条第2项) 445、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第80条第3项) 446、帮助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第80条第4项) 447、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第81条) 具体适用时,应当在违法行为名称中注明本条有关项规定的具体违法行为。例如,“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其法律依据适用第81条第1项。 448、窝藏、包庇恐怖活动、极端主义犯罪人员(第82条) 449、拒绝提供恐怖活动、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第82条) 450、未立即冻结涉恐资产(第83条) 451、未按规定提供反恐网络执法协助(第84条第1项,限于公安机关要求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452、未按要求处置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信息(第84条第2项,限于公安机关要求停止传输、删除相关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关服务,以及其他部门管辖依法应当予以行政拘留的) 453、未落实网络安全措施造成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信息传播(第84条第3项,限于公安机关监管范围,以及其他部门管辖依法应当予以行政拘留的) 454、未按规定执行互联网服务实名制(第86条第1款,限于公安机关监管范围的) 455、未按规定执行住宿实名制(第86条第2款) 456、未按规定对危险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第87条第1项) 具体适用时,应当在违法行为名称中注明本项规定的危险物品种类。例如,“未按规定对危险物品(管制器具)作出电子追踪标识”。 457、未按规定对民爆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第87条第1项) 458、违反危险物品管制、限制交易措施(第87条第4项,限于违反公安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属于公安机关职权的管制、限制交易措施) 具体适用时,应当在违法行为名称中注明本项规定的危险物品种类。例如,“违反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管制、限制交易措施”。 459、未落实重点目标反恐防范应对措施(第88条第1款) 具体适用时,应当在违法行为名称中注明本款有关项规定的具体违法行为。例如,“未落实重点目标反恐防范应对措施(未建立经费保障制度)”,其法律依据适用第88条第1款第2项。 460、未按规定安全检查(第88条第2款) 461、违反反恐约束措施(第89条) 462、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第90条) 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第90条第1款,对个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第90条第2款。 463、违规报道、传播、发布恐怖事件信息(第90条) 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第90条第1款,对个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第90条第2款。 464、未经批准报道、传播反恐应对处置现场情况(第90条) 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第90条第1款,对个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第90条第2款。 465、拒不配合反恐工作(第91条,限于不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以及不配合其他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依法应当予以行政拘留的) 对个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第91条第1款,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第91条第1款和第2款。 466、阻碍反恐工作(第92条) 对个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第92条第1款,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第92条第1款和第2款,对阻碍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从重处罚的同时适用第92条第3款。 相关行为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予以处理。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规定予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第一次发现的,应当依法书面责令改正,不得直接适用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对拒不改正包括改正后再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 四、食品药品和环境安全 (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法律) 本意见第467条至第470条的规定仅限于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3规定对相关违法人员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情形。 467、拒不停建未依法环评项目(第63条第1项) 468、拒不停止无证排污(第63条第2项) 469、逃避监管违法排污(第63条第3项) 470、生产、使用违禁农药拒不改正(第63条第4项) (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法律) 本意见第471条至第481条的规定仅限于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3条规定对相关违法人员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情形。 471、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第123条第1款第1项) 472、生产、经营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的食品(第123条第1款第1项) 473、在食品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经营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第123条第1款第1项) 474、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专供特定人群的食品(第123条第1款第2项) 475、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肉类(第123条第1款第3项) 476、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肉类制品(第123条第1款第3项) 477、经营未按规定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第123条第1款第4项) 478、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第123条第1款第4项) 479、生产、经营国家为特殊需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第123条第1款第5项) 480、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第123条第1款第6项) 481、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第123条第3款) (五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法律) 本意见第482条的规定仅限于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58条规定对相关违法人员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情形。 482、种植中药材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第58条) (五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法律) 本意见第483条至第485条的规定仅限于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87条、第94条规定对相关违法人员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情形。 483、非法向农用地排放土壤污染物(第87条) 484、未按规定采取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措施(第94条第1款第3项和第2款) 485、未按规定实施土壤污染修复(第94条第1款第4项和第2款) (五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法律) 本意见第486条至第493条的规定仅限于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80条、第81条规定对相关违法人员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情形。 486、生产、销售属于假药、劣药的疫苗(第80条第3款) 487、以欺骗方式申请疫苗临床试验、注册、批签发(第81条第1项) 488、编造疫苗生产、检验记录(第81条第2项) 489、更改疫苗产品批号(第81条第2项) 490、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接种单位供应疫苗(第81条第3项) 491、未经批准委托生产疫苗(第81条第4项) 492、未经批准变更疫苗生产工艺、生产场地、关键设备等(第81条第5项) 493、未经批准更新疫苗说明书、标签(第81条第6项) (五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法律) 本意见第494条至第503条的规定仅限于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118条、第122条至第124条规定对相关违法人员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情形。 494、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第118条第1款) 495、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第122条) 496、骗取涉药品许可(第123条) 上述涉药品许可包括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和药品注册等许可,相关违法行为名称可根据具体情形进行表述。例如,骗取临床试验许可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骗取涉药品许可(临床试验许可)”。 497、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第124条第1款第1项) 498、使用骗取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第124条第1款第2项) 499、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第124条第1款第3项) 500、未经检验销售应检验药品(第124条第1款第4项) 501、生产、销售禁用药品(第124条第1款第5项) 502、编造药品生产、检验记录(第124条第1款第6项) 503、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第124条第1款第7项) (五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法律) 本意见第504条至第509条的规定仅限于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20条规定对相关违法人员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情形。 504、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第120条第1项) 505、在特别保护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设施场所、生活垃圾填埋场(第120条第2项) 506、将危险废物提供、委托给无证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第120条第3项) 507、无许可证、未按许可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第120条第4项) 508、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第120条第5项) 509、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其他严重后果(第120条第6项) 五、计算机和网络安全 (五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法律) 510、网络运营者不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第21条、第25条和第59条第1款) 511、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不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第33条、第34条、第36条、第38条和第59条第2款) 512、设置恶意程序(第22条第1款、第48条第1款和第60条第1项) 513、未按规定告知、报告安全风险(第22条第1款和第60条第2项) 514、网络运营者不履行身份信息核验义务(第24条第1款和第61条) 515、未按规定开展网络安全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第26条和第62条) 516、违法发布网络安全信息(第26条和第62条) 517、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第27条和第63条) 518、提供危害网络安全活动专门程序、工具(第27条和第63条) 519、为危害网络安全活动提供帮助(第27条和第63条) 520、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不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第22条第3款、第41条至第43条和第64条第1款) 521、非法获取、出售、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第44条和第64条第2款) 522、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第46条和第67条) 523、网络运营者不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义务(第47条和第68条第1款) 524、电子信息发送、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义务(第48条第2款和第68条第2款) 525、网络运营者不按公安机关要求处置违法信息(第69条第1项) 526、网络运营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第69条第2项) 527、网络运营者拒不向公安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第69条第3项) 528、发布、传输违法信息(第12条第2款和第70条) 对上述违法行为,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明确规定由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之外,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限于公安机关监管范围。 (五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行政法规) 529、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第20条第1项) 530、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第20条第2项) 531、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案件不报(第20条第3项) 532、拒不改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第20条第4项) 533、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有害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3条,《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6条第1项和第16条第3款,《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2条) 534、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3条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0条) (五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行政法规) 535、擅自建立、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6条和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7条和第22条第1款) 536、接入网络未通过互联网络接入国际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第1款和第14条) 537、未经许可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第2款和第1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1条和第22条第2款) 538、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国际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第3款和第14条) 539、未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10条和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2条和第22条第3款) 540、未经接入单位同意接入接入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10条和第14条) 541、未办理登记手续接入接入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10条和第14条) 542、违规经营国际互联网络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21条第1款和第22条第5款) (五十八)《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543、利用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使用违法信息(第30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上网消费者有第30条第1款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上网消费者利用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使用违法信息,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界定的相关违法行为名称表述,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条款。 544、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直接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第32条第1项) 545、未建立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巡查制度(第32条第2项) 546、不制止、不举报上网消费者违法行为(第32条第2项) 547、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第32条第3项) 548、未按规定记录上网信息(第32条第3项) 549、未按规定保存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第32条第4项) 550、擅自修改、删除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第32条第4项) 551、上网服务经营单位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终止经营手续、备案(第32条第5项) 552、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利用明火照明(第33条第1项) 553、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不制止吸烟行为(第33条第1项) 554、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悬挂禁烟标志(第33条第1项) 555、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允许带入、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第33条第2项) 556、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装固定封闭门窗栅栏(第33条第3项) 557、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期间封堵、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第33条第4项) 558、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第33条第5项) (五十九)《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行政法规) 559、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传播违法信息(第5条和第20条) 560、擅自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第6条第1项和第20条) 561、擅自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第6条第1项和第20条) 562、擅自改变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第6条第2项和第20条) 563、擅自改变计算机信息网络数据、应用程序(第6条第3项和第20条) 564、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第6条第4项和第20条) 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20条的规定,对实施本意见第560条至第564条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49条至第52条的规定执行。 565、未建立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第21条第1项) 566、未采取国际联网安全技术保护措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21条第2项和《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第15条) 567、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第21条第3项) 568、未按规定提供安全保护管理相关信息、资料、数据文件(第21条第4项) 569、未依法审核网络发布信息内容(第21条第5项) 570、未依法登记网络信息委托发布单位和个人信息(第21条第5项) 571、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信息管理制度(第21条第6项) 572、未按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第21条第7项) 573、未按规定关闭网络服务器(第21条第7项) 574、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第21条第8项) 575、违法转借、转让用户账号(第21条第9项) 576、不履行国际联网备案职责(第11条、第12条和第23条) (六十)《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部门规章) 577、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第5条、第6条第2、3、4项和第16条第1、2款) 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尚未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即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法律依据适用《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5条、第6条第2、3、4项和第16条第1、2款。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影响运行”,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9条第4项。单位“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影响运行”,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5条、第6条第2、3、4项和第16条第2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29条第4项。 578、发布虚假计算机病毒疫情(第7条和第17条) 579、未按规定提交计算机病毒样本(第8条和第17条) 580、未按规定上报计算机病毒分析结果(第9条和第18条) 581、未建立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第19条第1项) 582、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第19条第2项) 583、未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培训(第19条第3项) 584、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第19条第4项) 585、未按规定使用具有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第19条第5项) 586、未按规定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第14条和第20条) 587、未依法保存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记录(第14条和第20条) 六、交通管理 (六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 588、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相关条款和第89条) 589、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相关条款和第90条) 本意见第588条和第589条中的“相关条款”是指设定行为规范的条款。 对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 对驾驶临时入境的机动车超出行驶区域或者路线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和《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第19条第3项。 590、(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第91条第1、5款) 591、醉酒驾驶机动车(第91条第2、5款) 592、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第91条第3、5款) 593、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第91条第4、5款) 594、公路客运车辆超员载客(第92条第1、3、4款) 595、公路客运车辆违规载货(第92条第1、3、4款) 596、货运机动车超载(第92条第2、3、4款) 597、货运机动车违规载客(第92条第2、3、4款) 598、违规停放机动车(第93条第1、2款) 599、出具虚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结果(第94条第2款) 600、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第95条第1款和第90条) 对驾驶未取得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或者驾驶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1款和第90条及《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第19条第2项。 601、未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1款和第90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9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1款和第90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9条第1款对“未放置机动车保险标志”设定了相同的法律责任,法律依据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1款和第90条,也可以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9条第1款。 602、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第95条第1款和第90条) 对驾驶未取得临时入境机动车行驶证的机动车,或者驾驶临时入境机动车行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1款和第90条及《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第19条第2项。 603、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第95条第2款和第90条) 604、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第95条第2款和第90条) 605、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第96条第1款) 606、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96条第2款) 607、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96条第3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0条第1款关于“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的法律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不一致,应适用后者。 608、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第97条) 609、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第1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8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第1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8条第1款对“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责任作了相同的规定,法律依据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第1款,也可以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8条第1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