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妥善处理重大分歧意见。
第三十五条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强制性国家标准代号(GB)、顺序号和年代号构成。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授权批准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免费公开强制性国家标准文本。
第三十八条强制性国家标准从项目计划下达到报送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从收到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到授权批准发布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三十九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实施前,企业可以选择执行原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新强制性国家标准。
新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原强制性国家标准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信息可以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予以查询。
第四十一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授权解释:
(一)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强制性国家标准依据的;
(三)需要解释的其他事项。
强制性国家标准解释草案由组织起草部门研究提出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解释与标准具有同等效力。解释发布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免费公开解释文本。
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过程中有关具体问题的咨询,由组织起草部门研究答复。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接收社会各方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组织起草部门。
第四十三条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收集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及时研究处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估。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与组织起草部门为不同部门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以及其他有关信息及时反馈组织起草部门。
第四十四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组织起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形成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并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应当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总体评估以及具体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改进建议等。
第四十五条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复审,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结论,并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复审周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第四十六条复审结论为修订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复审结论时提出修订项目。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修订,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程序执行;个别技术要求需要调整、补充或者删减,采用修改单方式予以修订的,无需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立项。
第四十七条复审结论为废止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征求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公开征求意见一般不得少于三十日。
无重大分歧意见或者经协调一致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授权以公告形式废止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四十八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实施中出现争议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经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研究解决。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予以处理,对于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五十一条强制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参考相关国际标准的,应当遵守相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版权政策。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强制性国家标准对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平等适用。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和内资企业平等参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日为公历日。
第五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关部门规章中涉及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的内容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