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和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应分别报送大英县司法局和遂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以下统称“备案机关”)。
重大行政处罚和重大行政强制备案的报备工作,由稽查大队负责牵头全局备案的统一报送。各办案机构应做好相关报备资料等配合工作。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下列行政处罚决定:
(一)对公民处以 5000 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或者没收同等数额以上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二)责令停产停业1个月以上;
(三)吊销经营性许可证或者执照;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强制是指下列行政强制决定:
(一)查封经营场所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扣押许可证或者执照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取缔、关闭等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执行;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五条 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由稽查大队以局的名义分别报送大英县司法局和遂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的备案报告使用原“四川省政府法制办”制定的统一格式范本。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必要的说明材料,是指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备案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报送的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材料;
(三)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的执行情况;
(四)办案机关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如:案件审核表、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听证报告等)。
第七条 法规股负责本局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的审查、登记等监督报备工作。
办案机构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副本)和必要的说明材料(复印件)报送法规股审查、登记。
第八条 法规股在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对办案机构报送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是否符合本制度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九条 法规股对拟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进行审查时,有权调阅卷宗和相关材料,需要办案人员到场询问的,办案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条 法规股审查完毕后,将报备材料交稽查大队登记,稽查大队于五日内将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副本)和必要的说明材料(复印件)报送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的报备不影响该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办案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备案机关认为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违法或明显不当需要停止执行的。
第十二条 经备案机关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等情形并通知我局后,应当依法自行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办案机关收到备案机关的备案审查意见(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执行,并应当在执行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报告备案机关。
办案机关重新作出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另行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办案机关对备案机关的备案审查意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复查。对经备案机关复查后作出的复查意见(决定),办案机关不得拒绝执行。
第十五条 办案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检察院和司法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制度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法规股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