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前款规定外,举报中心自接收检举事项之日起即为受理。
举报中心可以应实名检举人要求,视情况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解释不予受理原因。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对本级收到的检举事项应当进行甄别。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的检举事项,转送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检举事项,按属地管理原则转送相关举报中心,由该举报中心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应当定期向相关举报中心了解所转送检举事项的受理情况,对应受理未受理的应予以督办。
第十八条 未设立稽查局的县税务局受理的检举事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提交上一级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统一处理。
各级跨区域稽查局受理的检举事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提交同级税务局稽查局备案后处理。
第十九条 检举事项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本着有利于案件查处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第三章 检举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条 检举事项受理后,应当分级分类,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检举内容详细、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清楚、证明资料充分的,由稽查局立案检查。
(二)检举内容与线索较明确但缺少必要证明资料,有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由稽查局调查核实。发现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立案检查;未发现的,作查结处理。
(三)检举对象明确,但其他检举事项不完整或者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可以暂存待查,待检举人将情况补充完整以后,再进行处理。
(四)已经受理尚未查结的检举事项,再次检举的,可以合并处理。
(五)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的检举事项,转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
第二十一条 举报中心可以税务机关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税务机关督办、交办检举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举报中心应当在检举事项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分级分类处理,特殊情况除外。
查处部门应当在收到举报中心转来的检举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案情复杂无法在期限内办理完毕的,可以延期。
第二十三条 税务局稽查局对督办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查。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通知承办机关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依法处理。
第四章 检举事项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举报中心应当严格管理检举材料,逐件登记已受理检举事项的主要内容、办理情况和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五条 已接收的检举材料原则上不予退还。不予受理的检举材料,登记检举事项的基本信息和不予受理原因后,经本级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二十六条 暂存待查的检举材料,若在受理之日起两年内未收到有价值的补充材料,可以销毁。
第二十七条 督办案件的检举材料应当专门管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督办案件材料的转送、报告等具体事项。
第二十八条 检举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举报中心每年度对检举案件和有关事项的数量、类别及办理情况等进行汇总分析,形成年度分析报告,并按规定报送。
第五章 检举人的答复和奖励
第三十条 实名检举人可以要求答复检举事项的处理情况与查处结果。
实名检举人要求答复处理情况时,应当配合核对身份;要求答复查处结果时,应当出示检举时所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
举报中心可以视具体情况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答复实名检举人。
第三十一条 实名检举事项的处理情况,由作出处理行为的税务机关的举报中心答复。
将检举事项督办、交办、提交或者转交的,应当告知去向;暂存待查的,应当建议检举人补充资料。
第三十二条 实名检举事项的查处结果,由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的举报中心答复。
实名检举人要求答复检举事项查处结果的,检举事项查结以后,举报中心可以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处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但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执法文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第三十三条 12366纳税服务热线接收检举事项并转交举报中心或者相关业务部门后,可以应检举人要求将举报中心或者相关业务部门反馈的受理情况告知检举人。
第三十四条 检举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对实名检举人给予相应奖励。
第六章 权利保护
第三十五条 检举人不愿提供个人信息或者不愿公开检举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保护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检举事项或者检举人、被检举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检举人有正当理由并且有证据证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或者稽查局负责人批准以后,予以回避。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检举事项的受理、登记、处理及查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检举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