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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大英县城区犬只管理规定》的通知

2019-7-10 00:00| 发布者: 大英县人民政府| 查看: 14| 评论: 0|来自: 大英县政府办公室

摘要: {"原始ID":"3677732472f34f98aef536fad189d97f","发布时间":"2019年07月10日","发布者":"大英县政府办公室","文件编号":"大府办发〔2019〕11号","附件":[]}

第三十三条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犬只收容所的日常管理,负责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因养犬人违规养犬被暂扣的犬只。

第三十四条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符合条件的个人,经县综合执法局和县农业农村局许可,可以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违规养犬被依法暂扣的,养犬人应在3日内到犬只收容所领取犬只、接受处罚,并承担犬只收容期间的饲养及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7日内无人认领,且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批评、劝阻公安、综合执法、农业农村等部门举报。

第三十八条  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及时受理举报,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公安局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的,依照《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规定暂扣犬只并对责任人处每只犬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饲养的犬只未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的,依照《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规定责令责任人限期登记、免疫、检测,在规定限期内拒不履行的,处每只犬20元至100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

(三)携带犬只出户,未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的,依照《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规定责令改正或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清除的,代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养犬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责任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故意驱使犬只伤害他人身体的,由县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擅自开办犬只养殖场、展销会、交易市场和无照从事犬只经营、服务的,由县综合执法局牵头对违规建设的犬只养殖场所、交易市场依法给予取缔和处罚,由县商务经合局牵头对未经审批的犬只展销会依法给予取缔和处罚,由县市场监管局牵头对无证从事犬只经营服务的依法给予取缔和处罚,县公安局、县农业农村局、城东社区和城西社区管委会等部门配合

第四十三条  拒绝或阻碍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四十五条  各镇乡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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