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行为,根据《四川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股室、所属事业单位、食品药品监管所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法制和监察部门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具体承办。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正公平、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二)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或执行政府的决定、命令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上级部门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工作大局的;
(四)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监督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司法机关的司法建议、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监督机关提出的建议的;
(五)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六)工作不力,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命财产损失的;
(七)采取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处置群体性事件明显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滥用职权,非法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的;
(十)所承担的重要工作事项被两次发出催办通知书,无正当理由仍未按期完成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信息公开与告知义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形式和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五)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或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
(二)擅自增设行政许可、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违规予以受理的;
(四)受理行政许可、审批后不依法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或对申请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不予受理又不依法说明理由的;
(五)对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七)对符合法定要求应予许可无正当理由不予许可的,或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定要求违规予以许可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九)在行政许可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十)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方式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二)行政许可相对人丧失取得行政许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行政许可的;
(十三)行政许可过程中存在吃拿卡要行为、收取现金、有价证券,参加经营性娱乐和旅游活动的:
(十四)违反行政许可、审批工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方式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四)在行政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规定损害行政检查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六)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不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的;
(五)对应予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随意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七)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有关规定的;
(八)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九)使用、丢失、损毁所扣押财物的;
(十)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十一)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超越法定时限、权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非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
(四)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义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五)违反行政赔偿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机关管理工作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程序办事或决策的;
(二)在制作、运转公文过程中出现重大错误的;
(三)违反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等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行政相对人隐私的;
(五)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章,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不服从内部管理,拒不接受正常岗位调整或工作安排的;
(八)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时间擅离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投诉和申诉以及下级机关的请示不答复或不及时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对需要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政复议案件,只进行撤销、变更等行政处理,而不向监察部门移送的,应当追究行政复议部门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其他行政行为时违反法定的权限、条件、程序、时限或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一)不履行规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经过审核、批准程序,未经审核、批准直接作出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不按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二十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及时予以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核人改变或不采纳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批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一)改变或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
(二)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
第二十三条 审核人或批准人指令承办人违法或不当履行规定职责,或指令、暗示承办人按其意图实施过错行为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集体决策失误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负责人和赞同人负直接责任,在决策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决策集体成员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追究行政机关过错的,可同时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免职或建议免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给予停职检查追究时,应当明确停职检查的时间和期限。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所列的行政过错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分,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代替处分。
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有本办法所列的行政过错行为,应当问责的,依照领导干部问责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代替问责。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行为涉及两名以上责任人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予以追究。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行政过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