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正确行使执法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证执法的正确性、合法性、合理性,根据《行政处罚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案件合议,是指案件承办机构依据食品药品法律、法规、规章,对应受处罚的违法单位或个人做出行政处罚的审理过程。
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合议,必须坚持如下原则:
(一)有法定依据的原则;
(二)遵守法定程序的原则;
(三)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承办人对案件调查终结并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办案机构应当组织3名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办案程序进行合议,合议填写《案件合议记录》。
合议时间自案件调查终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在合议完毕后3日内提交法制机构核审,特殊情况报主管领导同意后可适当顺延。
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做出如下合议意见:
(一) 确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提出行政处罚的意见;
(二) 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三)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 违法行为不属于管辖范围内的,应提出移送意见;
(五)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提出应移送司法机关的意见。
第五条 合议程序。
(一)主持人(由分管领导担任)宣布合议会议开始,并提出合议议题。
(二)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情、报告调查取证及当事人的有关情况并答疑。
(三)合议人员发表意见。
(四)主持人对合议意见进行归纳总结,并提出拟处罚案件的合议结论和建议。
(五)参加合议的人员对主持人的归纳意见表态;
(六)参加合议的人员核对《案件合议记录》并签字。
第六条 案件承办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在案件合议过程中应当予以采纳。
第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合议过程中,实行回避制度。合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 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八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机构可采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必按照行政处罚案件合议制度进行合议:
(一) 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 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一般程序案件,合议后由县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条 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案件合议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据《大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处理。
第十一条 县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全面负责行政处罚案件合议制度的执行,各执法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执行行政处罚案件合议制度。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