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评审分委员会应当根据评审结果形成评审报告,送评选表彰委员会审议,由评选表彰委员会投票产生中国质量奖获奖建议名单和中国质量奖提名奖获奖建议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对中国质量奖受理、评审相关公示有异议的,可以向评选表彰委员会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明。
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本人姓名,注明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并提供身份证明;单位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注明住所及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五条 评选表彰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并能提供充分证明的异议,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二十六条 与异议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评选表彰委员会进行异议调查。
必要时,评选表彰委员会可以组织与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无利害关系的专家进行异议调查。
第二十七条 评选表彰委员会应当将异议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并通报被异议人和出具审核意见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的社会团体、行政机关。
经调查异议不成立的,不影响符合要求的申报组织和申报个人继续参加评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中国质量奖的受理、评审存在违法、违规、违纪情形的,可以向监督分委员会举报。
第二十九条 监督分委员会应当对中国质量奖的受理、评审进行监督,并向评选表彰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可以建议有权机关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对列入中国质量奖获奖建议名单和中国质量奖提名奖获奖建议名单的申报组织和申报个人,经公示无异议的,由评选表彰委员会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审定。
第三十一条 中国质量奖和中国质量奖提名奖的获奖组织和获奖个人(以下简称获奖组织和个人)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表彰决定,并颁发证书、奖牌或者奖章。
第四章 宣传推广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宣传推广质量管理制度、模式、方法,并为其他组织学习观摩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获奖组织的质量管理制度、模式、方法发生重大变化的,获奖组织应当书面告知出具审核意见的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的社会团体、行政机关。
第三十四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不得将中国质量奖用于产品、服务的标识或者产品、服务的质量宣传,不得出售、出租证书、奖牌或者奖章,或者将其用于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三十五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的社会团体、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职责,组织本地区、本行业获奖组织和个人开展质量管理交流推广活动,并对其遵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报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三十六条 申报组织和申报个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申报的,5年内不予受理其申报。
第三十七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奖的,取消其奖励,收回证书、奖牌或者奖章,10年内不予受理其申报,建议有权机关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开。
获奖组织和个人自获奖之日起5年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等事故,或者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违纪情形以及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形的,取消其奖励,收回证书、奖牌或者奖章,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的社会团体、行政机关协助隐瞒相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申报,或者协助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奖的,建议有权机关对其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参与中国质量奖受理、评审、表彰的单位和个人与申报组织或者申报个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并对其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15年9月1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7号发布的《中国质量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