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发展改革局、县文化广电旅游局、国网大英县供电公司等部门结合职能职责做好湿地公园管理保护相关工作。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湿地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
(三)制定和实施湿地公园具体保护和管理制度;
(四)负责湿地资源的调查、评估和建档工作;
(五)负责湿地公园内有关事务的协调工作;
(六)负责湿地公园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事项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湿地公园应当设置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游览导视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应当根据批准实施的规划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向公众提供文明、健康、有益的生态旅游服务。根据湿地公园的生态承载能力,合理组织旅游活动。
湿地公园内设置的游览、娱乐和交通等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指标。在游览区域内应当设置防火、安全、环保等设施和警示标志,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保障游览安全和经营秩序。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采取分区管理,分区经营。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征得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占用、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按规定报省林业和草原局征求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建设必须按照规划进行,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新建破坏或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保持湿地区域内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
第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湿地公园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湿地、乱砍滥伐林木、开矿、采石、取土、修坟以及生产性放牧等;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
(三)从事房地产、度假村等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四)擅自猎捕、采集野生动植物,捡拾或者破坏鸟卵等行为。破坏野生动物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等破坏湿地资源或湿地景观的活动;
(六)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七)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